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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鍾信孝 被   告 林錦章 被   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錦章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 於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慧梅所有,而由訴外 人張詠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在案;又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被告元 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錦章肇事當時為其僱用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時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經以新臺幣(下同)6,626元估 修(鈑金690元、烤漆3,146元、零件2,790元) ,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 2、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林錦章則以:車禍當時我有報給我的車行保險公司報出 險,不知保險公司並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章與訴外人張詠順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 被保險人傅慧梅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賠 款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被告元邦交通 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 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林錦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 ,被告林錦章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林錦 章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 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由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確為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 能證明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錦章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626元,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 部分為2,790元 、鈑金部分為690元、烤漆部分為3,146元。 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9年5月,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5月30日,應折舊2年1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1,077元(計算式:2,790元-1,713元=1,077元) ,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林錦章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4,913 元(計算式:零件1,077元+鈑金690元+烤漆3,146元= 4,913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5、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賠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林錦章之請 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林錦章求償之金額為限,併 此敍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 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 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 27日送達予被告林錦章,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 錦章應給付原告4,913元及自103年3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9、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林錦章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林錦章 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790×0.369=1,030 第2年折舊額 (2,790-1,030)×0.369=649 第3年之1月折舊額 (2,790-1,030-649)×0.369×1/12=34 2年1月之折舊額共計1,713元 (計算式為:1,030+649+34=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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