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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玉莉 被   告 林鉅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 基隆方向行駛,至民權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天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 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其車位 於原告車後方,不及剎停而碰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98年7 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2 月1 日,已4 年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5,584 元【殘價= 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 ÷(5+1 )=58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500-583 )×0.2 ×56/12=2,723 】,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7 元(即3,500-2,723=777 ),再與烤 漆2,5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277 元(即777+ 2,500=3,27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277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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