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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李國豪       林柏正 被   告 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巷 ○ 號對面之車行道,由南往北、再向西倒車,不慎撞及原告 承保李靜聰所有、李宗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原告賠付修復費76,275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惟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係 倒車,且其車先撞擊柱子,再衝撞原告承保車左前車頭,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89年2 月出廠,距案發102 年 10月14日,已逾5 年,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4,575÷ (5+1 )=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12,700元、 烤漆9,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30,796元(即9,096+ 12,700+9,000=30,796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79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其中7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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