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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06號 原   告 翁泓祥 被   告 黃宏揚 訴訟代理人 江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梁雅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8時9分許,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上北往南即往健康路之上橋路段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自後方強力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後車尾之左 後保險桿斷裂、尾門變形等損害,且據被告承諾賠償修復費 用,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明願意賠償系爭小客車相 關費用。詎被告事後不願就系爭車禍肇事事件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因急需用車,而先行修復,惟為節省修車開銷,乃 就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自行向汽車材料商購買後,再交由修車 廠代工修復車輛,是修車費用之發票金額,始低於估價單上 所載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車輛修理費33,551元、上班乘坐計程車16日 費用共1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訴訟費用2,000元 ,合計7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且適值下班車潮,故車流速度時快 、時緩,而在此走走停停間,詎系爭小客車竟突然急踩剎車 ,致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且依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可知,系爭小客 車僅車尾左後方保險桿有小擦傷,是被告當時顧及天雨未歇 且天色昏暗,為免因單純事故致該路段下班尖峰交通受阻, 基於息事寧人,而未細究雙方過失原因,乃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簽署願賠償費用。 ㈡原告各項主張顯然無據: ⒈系爭小客車修理費33,551元: 原告所提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內湖分公司)103 年2 月13日估價單,其內容顯非 全然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勝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怡汽車公司)於同年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距事故發生已達 7 日之久,而上開二紙估價單之總額或付之闕如或所列各 項金額與總計有所出入,縱勉依所載數字推算,亦無從計 算出修理費為33,551元。復原告所提發票3紙,無論自發 票日期、品名、金額等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所 提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均不足為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小客車非屬新車,其 所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否則原告不啻反獲不當之利得。 ⒉上班乘坐計程車費用16,000元: 據原告計算可知係以每日1,000 元,共16日,計16,000元 ,然此全無所憑,且依另案鈞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231 號 即梁雅玲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此金額係梁雅玲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是其既無損失,則 其所請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本件既僅為輕微交通事故,原告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任何傷害,故其所請顯於法不合。 ⒋訴訟費用2,000 元: 原告係依其主觀認知為其損害而無所據。 ㈢退步言,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係與梁雅玲於行 進間突然急踩剎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梁雅玲 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亦難辭其咎,並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原告行照、衡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衡立貿易公司)103 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勝怡汽車公 司同年2 月20日估價單暨3 月7 日統一發票、統一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汽車材料公司)同年3 月27日統一發票 、順益汽車公司內湖分公司103 年2 月13日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以查,梁雅 玲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北往南行駛麥帥二橋外側車道,行 駛至一半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下車查看後發現是我車後車尾 被後方車輛前車頭碰撞到等語;被告於警詢中則係陳述:當 時下雨,我駕車沿麥帥二喬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遇前方塞車 ,走走停停,等到同車道前方車(0206-YB)起步前進,我 也跟著起步,突然前方車剎車停住,我見狀剎車向左閃仍來 不及,我車右前車頭與前方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問:發 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1 公尺。我見狀剎車左閃反應。(問: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 時〉行車速率多少?)剛起步,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等 語。從而可認,梁雅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即 堪認定。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 輛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述當時距離系爭小客車約1公尺,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 ,是被告當時僅距系爭小客車約4分之1白虛線線段長,已難 認被告與系爭小客車間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併據換 算被告當時車速約每秒2.78公尺(計算式:1公里為1,000公 尺,10公里為10,000公尺,1小時為60分鐘而為3,600秒,10 ,000公尺÷3,600秒=每秒2.78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 入),被告當時僅距系爭小客車約1公尺,則當被告駕車起 步1秒即會追撞系爭小客車。再依事發當時天候雨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1紙在卷可查,則當時路面當屬濕滑,且斯時正值下班車 潮,行車壅塞而需不斷剎停,亦據被告自承在案,依此,被 告更應與前車保持較長而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是實難認被告 已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併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被告所辯:梁雅玲於行進間突然急踩剎車而 有過失一節,依被告所述當時車流壅塞需不斷剎停,即難認 梁雅玲於當下駕駛系爭小客車剎停有何過失,況被告所指梁 雅玲突然急踩剎車,是否係屬除車流壅塞而需剎停以外之因 素,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所載,亦同為:A 車8273-EQ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B車0206-YB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一節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受損係因被告駕 駛上開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情,應可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著有 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小客車零件 為其自行於衡立貿易公司及統一汽車材料公司所購買,且實 際係請勝怡汽車公司代工修復,惟其請求要以順益汽車公司 內湖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33,551元為準,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並提出衡立貿易公司統一發票、 勝怡汽車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統一汽車材料公司統一發 票、順益汽車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則原告所有 系爭小客車實際上既非在順益汽車公司內湖分公司修復,而 實際上係由其自行購買零件及送請勝怡汽車公司代工修復, 則計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依據,自應以後者為據,則原告就 此主張以順益汽車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 33,551元為準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憑採。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勝怡汽車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估價、修理,是否由其所 為?及發票費用與估價費用為何不符,應以何者為正確之金 額?且修理費用可否分列為工資費用與零件(含烤漆、塗裝 )費用?又如由其為修復,則修復花費天數為何等問題?經 勝怡汽車公司函復以其僅負責就系爭小客車為板金、烤漆, 並更換輪弧2個材料,計維修費用為16,200元,其餘零件均 係原告自行購買,而由其代為拆裝,且因原告請其維修部分 與原告自行購買零件部分列於同一估價單,致發票金額與估 價單金額不符,此有勝怡汽車公司103年7月10日函復說明1 紙在卷可稽。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輪弧1個500元 ,2個1,000元一情,核與勝怡汽車公司103年2月20日估價單 上就此部分之記載相符,是依原告所提出勝怡汽車公司統一 發票1紙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6,200元中,僅含零件 即輪弧2個計1,000元,其餘費用15,200元均為工資一節,堪 予認定,則被告就此抗辯:本張發票難認與本事件具有何關 聯性、僅係臨訟拼湊云云,尚無可採。再本院經函詢衡立貿 易公司、統一汽車材料公司就渠等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支出品 名與系爭小客車於103年2月12日車禍有無關聯?如有,則該 金額可否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抑或全為零件費用等問題? 經衡立貿易公司函復以其於103年2月26日售出汽車零件一批 ,金額6,030元,僅為零件費用,不清楚有關任何車輛所用 或車禍賠償所用,亦不包括工資,此有該說明1紙在卷可參 ;統一汽車材料公司則函復以因其為汽車材料零售商,故所 銷售之產品及所開立之發票,均僅為汽車材料部分,皆無關 工資,且其非汽車保養修配場,僅提供汽車材料之銷售,而 無法得之所售出該筆材料是否為系爭小客車之用,更無從知 悉與10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有無關聯,此有該說明暨所檢附 原告所購買零件之材料明細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憑。然觀之 衡立貿易公司並未提供原告所購買零件之明細,且原告亦未 提出此等購買零件之明細資料,是原告雖提出衡立貿易公司 統一發票金額6,030元1紙,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確實係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所用零件之費用,則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觀之統一汽車材料公司所提 出原告所購買零件之材料明細估價單1紙所載,其上已記載 車種ESCAPE,品名則各為:后保桿、后保桿反光片、后保內 鐵、后保滑槽、後霧燈、後保桿子母扣、倒車雷達,總金額 為6,145元之情,則此等記載顯與系爭小客車之車種、於事 發當時所受損害部位均大致相符,則可認原告所提出統一汽 車材料公司統一發票金額6,145元1紙,當係為修復系爭小客 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損而用以支出零件之費用,是 被告就此抗辯:本張發票難認與本事件具有何關聯性、僅係 臨訟拼湊云云,尚無可採。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係於 99年1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3年2月12日 ,計4年2月又12日,原告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費用為7,145元(1,000元+6,145元),已如上述,其零 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應為4年3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 分費用為1,0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得請求之 工資部分費用15,200元,共計16,228元。 ㈣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 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 求賠償之列。」、「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 判例要旨、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被害人 本人受有人格權上之損害為據且不得讓與或繼承。查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並非原告,是原告 除因系爭小客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其人格 權並未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侵害,亦無因配偶間身分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無理由,要無足採。 ㈤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上班乘坐計程車費用16日共16,00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屬有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 81條:「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第82條:「當事人不於適 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 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等規定可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則係由係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於 當事人部分勝敗,或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抑或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等情形時 ,法院得酌量情形而仍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是訴訟費用負擔乃屬法院職權事項,而與過失責任之歸屬 無涉,尚非得就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未究緣由而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況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為1,000元,並非2,000元,從 而,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亦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受損害之金額 為16,22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前述損害,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8元,及 自103年6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3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 │附表: │ ├──┬────────────────┬───────────────┤ │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 一 │7,145×0.369 │2,637 │7,145-2,637 │4,508 │ ├──┼──────────┼─────┼─────────┼─────┤ │ 二 │4,508×0.369 │1,663 │4,508-1,663 │2,845 │ ├──┼──────────┼─────┼─────────┼─────┤ │ 三 │2,845×0.369 │1,050 │2,845-1,050 │1,795 │ ├──┼──────────┼─────┼─────────┼─────┤ │ 四 │1,795×0.369 │662 │1,795-662 │1,133 │ ├──┼──────────┼─────┼─────────┼─────┤ │ 五 │1,133×0.369×3/12 │105 │1,133-105 │1,028 │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