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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毅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萬藏 訴訟代理人 劉佳玲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食品及藥品,約定月結一百八十天,原告已依被告之指 示出貨至摩登藥局,依約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 清全部貨款。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同年月四日經 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原告 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收貨款,被 告仍未給付,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三萬三千五百八十 二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出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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