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毅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萬藏
訴訟代理人 劉佳玲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食品及藥品,約定月結一百八十天,原告已依被告之指
示出貨至摩登藥局,依約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
清全部貨款。
詎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同年月四日經
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退票,原告
乃
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收貨款,被
告仍未給付,
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三萬三千五百八十
二元。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出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