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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鍾沛勳 被   告 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2館平 面停車場內,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 (零件42,747元、烤漆及工資42,253元)之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 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表 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在卷可憑,其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42,747元、烤漆及工資部 分為42,253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 4180號令訂定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11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3年4月11日,應折舊 20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38,47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20年6個月之折舊額應為38,472元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75元(計算式:42,747元- 38,472元=4,27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46,528元(計算式: 零件4,275元+烤漆及工資42,253 元=46,52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 籍地,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28元,及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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