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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鄭崇敬 被   告 林育陞       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懿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被告林育陞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新北市○○區○○○路○段北二高北上入口處,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林育陞擔任另一被告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通 公司)所屬司機,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駕駛被告竑通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營業用 ,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北二高北上入口處時,與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該車左側支架、保險桿、保險桿飾條等損壞; 又被告林育陞肇事當時為另一被告竑通公司僱用之員工,依 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竑通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烤漆及工資9,000元、零件6,000元)、租車費用 4,888元之損害,被告未賠償等語。 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等答辯後之陳述:去鑑定委員會時,被告林育陞稱其 駕駛車輛煞不住,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1月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林育陞則以:有申請鑑定,另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 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竑通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並無意見, 且被告林育陞為伊僱用之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修理費用收據、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掃描資料各1份核閱無訛,首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因被告林育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 佐,被告林育陞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育陞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育陞為被告竑通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 竑通公司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林育 陞因執行職務,駕駛疏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另一被告 竑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育陞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觀之,烤漆及工資部分為 9,000元、零件部分為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修正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 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 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103年3月10 日,應折舊15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400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5年3個月之折舊額應 為5,400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00元(計算式: 6,000元-5,400元=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9,600元(計算式:零件600元+烤漆及工資 9,000元=9,6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4,888元等情, 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附 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等迄未清償,即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 理。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林育 陞,於 103年7月14日送達予被告竑通公司,有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林育陞自103年7月12日、被告竑通 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9,600元,及被告林育陞自103年7月12日起、 被告竑通公司 自10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8、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4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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