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鄭崇敬
被 告 林育陞
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懿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被告林育陞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新北市○○區○○○路○段北二高北上入口處,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林育陞擔任另一被告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通
公司)所屬司機,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駕駛被告竑通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營業用
,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北二高北上入口處時,與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該車左側支架、保險桿、保險桿飾條等損壞;
又被告林育陞肇事當時為另一被告竑通公司僱用之員工,依
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竑通公司亦應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烤漆及工資9,000元、零件6,000元)、租車費用
4,888元之損害,被告
迄未賠償等語。
2、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等答辯後之陳述:去鑑定委員會時,被告林育陞稱其
駕駛車輛煞不住,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1月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林育陞則以:有申請鑑定,另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
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被告竑通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並無意見,
且被告林育陞為伊僱用之駕駛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修理費用收據、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又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掃描資料各1份核閱
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
乃因被告林育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
前揭資料足
佐,被告林育陞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育陞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林育陞為被告竑通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
竑通公司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則被告林育
陞因執行職務,駕駛疏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另一被告
竑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育陞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觀之,烤漆及工資部分為
9,000元、零件部分為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修正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
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
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 103年3月10
日,應折舊15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400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5年3個月之折舊額應
為5,400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00元(計算式:
6,000元-5,400元=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9,600元(計算式:零件600元+烤漆及工資
9,000元=9,6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4,888元
等情, 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附
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等迄未清償,即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
理。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林育
陞,於 103年7月14日送達予被告竑通公司,有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林育陞自103年7月12日、被告竑通
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9,600元,及被告林育陞自103年7月12日起、 被告竑通公司
自10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8、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4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