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浪
訴訟代理人 宋渂琪
被 告 遠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
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語音
節費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第四十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其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並於合約
期間內持續使用其所提供之語音節費服務
,
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租,尚積欠同年二月
份至四月份電信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四元
。又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該服務之最短租期為一年,如
於一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退租,被告應給付原告退租
違約金
六千元(因被告係選用「企業C8型」,故依8 Port設備計算
違約金),並應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月息百
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
惟
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申請書、系爭服務
契約、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方案客戶同意書、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
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第二十七頁具領
登記簿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