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開文
鄭智敏
江鴻璿
被 告 怡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
債務人黎裕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9,193元及自
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
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3,550元未付,原告取得
執行
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22號
債權憑證)
在案,
爰請求
強制執行債務人黎裕祥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併入102年
度司執字第99343號(已於102年8月7日核發扣押令在案)辦
理,並先後於102年8月9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同
年9月10日、同年9月16日、103年1月10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按債權比例分配在案。被告均受合法送達,未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期間提出
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債務人黎裕
祥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按
債權人之比例移轉至原告
無誤。
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
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2、爰聲明:被告應在債務人黎裕祥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其中應由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自本院於102
年9月3日發文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3,008元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狀、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22號
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
第99343號(萬泰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黎裕祥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等卷審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3、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
上揭卷宗,並審核原告
應分配之比例確如附件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於102
年9月3日發文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每月應給付債務
人黎裕祥之最低工資19,047元,按三分之一之比例扣薪後,
按比例分配共計3,008元給付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