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陳寬憲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
法律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洪堯順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秋香
董妮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代辦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先列被告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
長江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雄,
惟其後於本院103 年
10月13日辯論期日時因被告長江事務所提出該所扣繳憑單設
立(筆錄誤載為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告最後即表示變
更(更正)為洪堯順,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後,該局於103 年11月13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長江事務所自94年5 月30日
迄今,負責
人均為洪堯順,故原告對被告長江事務所起訴部分,程序上
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1 年7 月開始構思易卜戲法,撰寫易卜
戲法的發明專利說明書(下稱易卜說明書),並於101 年12
月25日在台灣申請易卜戲法之發明專利,伊為使易卜戲法商
業化,便請被告為其申請大陸專利。伊於102 年6 月26日至
被告處所開會,經辦人為訴外人董筠妮,小組成員為工程師
即訴外人蔡孟熹(負責撰稿)及訴外人林崇仁(蔡孟熹之主
管),訴外人賴建名則代替董筠妮接手處理易卜戲法之大陸
發明專利申請案。然於開會過程中,團隊出現意見不合之狀
況,原告認為蔡孟熹及林崇仁所學無法完整呈現易卜說明書
之內容,故有意更換
本案工程師。因此董筠妮於國外專利案
件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中,添加一條備註:「本
案只申請大陸發明,初次會稿時如客戶不滿意稿件內容可要
求一次更換工程師撰寫,案件如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導致無
法送件將酌收新臺幣(下同)12,000元撰稿費。」,
兩造並
於102 年6 月27日簽約,於隔日付清48,000元(下稱系爭委
任案)。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送來蔡孟熹撰寫之初稿,然
原告認
上開初稿與易卜說明書差距過大,賴建名便於同年8
月8 日送來初稿二版,然原告亦認初稿二版與易卜說明書之
內容有極大出入,並無法再作修改,因此要求被告更換工程
師,惟被告一再表示無法尋獲
適當人選,
嗣後雖尋得訴外人
周厚文為繼任工程師,惟竟無下文,最終被告未能遵守系爭
契約,致系爭委任案無法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書條款(備
註)。㈡本案不僅將長江事務所列為被告,同時亦列長江國
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為被告,因自始
至終,在原告的行為、意識中,皆以實收資本額為6 仟萬元
之長江公司為
受任人,而認長江事務所即為該公司;又長江
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長江事務所相同、名稱亦同,故將兩者
同時列為被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辦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委任案簽約對象係長江事務所,
非長江公
司,有系爭契約
可證。又被告分別為合法設立之非法人及法
人團體,兩者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兩者之法律主體、
人格亦顯不相同,故原告起訴對象有誤,被告應為長江事務
所,非長江公司。㈡系爭契約下方備註約定,如原告不滿意
稿件內容,可要求被告更換工程師撰寫,案件如無法達到客
戶要求,導致無法送件,將酌收12,000元撰稿費。而被告已
完成系爭委任案之撰寫,然因原告一再要求修稿,被告已遵
其指示修改,甚至更換工程師撰寫,原告始終不滿意,致系
爭委任案無法順利完成送件,依系爭契約約款被告願意退還
36,000元。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益利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長江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7
日成立系爭契約書,金額為48,000元,雙方約定辦理系爭委
任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長江事務所並於本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系
爭委任契約確已成立,原告與被告長江事務所亦自承系爭契
約迄今並未終止或
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
洵堪
認定。而就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應為:㈠被告長江公司就
系爭契約是否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長江事務所償還代辦費用?若原告有權則其金額應為多少?
經查:
㈠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判
例
參照)。原告雖稱:在原告的行為、意識中,皆以實收資
本額為6 仟萬元之長江公司為受任人,而認長江事務所即為
該公司;又長江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長江事務所相同、名稱
亦同,故將兩者同時列為被告
云云,但業經被告長江公司否
認;且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其主體僅有原告與長江事務所
,若原告當時真有要長江公司亦一併列為契約當事人之意,
其本可於訂約時一併要求長江公司亦列名於契約中而與長江
事務所共同成為契約之一方,但最後長江公司既未具名,顯
見原告當時並未或未堅持為此要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與長江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亦有達成訂約等
合意,則被告中
如有應負償還代辦費用之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
僅得向被告長江事務所請求,原告上述稱被告長江公司亦應
負責之主張,顯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詞,原告另稱依民事訴訟
法第281 條
推定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係規定:「法
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
無庸舉證。」與原告上述主張完
全無關,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長江公司應償還代辦費用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長江事務
所接受原告之委任後,固應就受任之案件代撰專利申請等一
切必要之手續,並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直至接獲審
定書並送達原告,委任關係始終止,及兩造間委任關係迄今
尚未終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係主張被告長江事
務所應返還全部代辦費48,000元,就此本院曾詢問原告依據
為何時,原告稱其請求返還之依據為被告長江事務所違反合
(契)約備註,系爭委任案因被告長江事務所人員蔡孟熹及
林崇仁所學無法完整呈現易卜說明書之內容,原告有意更換
本案工程師,而被告長江事務所卻未予更換工程師,且未幫
其送件,違反合約條款,致系爭委任案無法完成云云;但系
爭契約下方之備註係規定:「本案只申請大陸發明,初次會
稿時如客戶不滿意稿件內容可要求一次更換工程師撰寫,案
件如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導致無法送件將酌收12,000元撰稿
費」,原告雖曾於本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被
告長江事務所未就系爭委任案更換工程師,而被告長江事務
所則主張曾為原告更換工程師,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長江事務
所未更換工程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
行採認原告之主張。而原告與被告長江事務所就本件尚未送
件雖均不爭執,但依系爭契約下方備註之約定,被告長江事
務所縱因案件無法達到原告要求,導致無法送件,原告本仍
應給付被告長江事務所12,000元之撰稿費,此外系爭合約書
即無任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全部代辦費之規定,被告長江事務
所亦自承願返還代辦費36,000元予原告,系爭契約書之備註
條件被告長江事務所亦已達成,則被告長江事務所雖應給付
36,000元予原告,但逾此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長江事務所
應返還全部代辦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請洪堯順及林志雄為證人,但原告
聲請上開2 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為被告長江事務所之負責人
為何人,而被告長江事務所業已於本院103 年10月13日辯論
期日時提出長江事務所之扣繳憑單設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該等事項由上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回函並已可得到證明業
如上述,故本院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述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惟就訴訟費用由誰
負擔部分,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江事務所自調解程序迄辯論
終結止,均表明願返還原告36,000元,原告為差額之12,000
元仍提起本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該差額12,000元部分
業經本院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則本件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依
上述法條規定,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