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鈞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徐欣華
被 告 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中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
兩造
間之牆面(下稱
系爭牆面)裝設電動門,卻在牆面造成兩鑽
孔、牆面污損及破壞踢腳板一塊,被告事後不僅未道歉及告
知如何復原,且經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詢問被告,被告竟
表示已依程序函知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不要再就此事詢問
被告。目前系爭牆面之踢腳板雖已全部更換,牆面亦已油漆
粉刷,但新踢腳板係採有釘孔之施工工法,與原踢腳板無釘
孔之施工工法不同,且牆面未批土即油漆,表面不平整,均
影響原告之門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牆面安裝
玻璃門,因施工造成之損壞在外牆,依住戶規約規定,其維
護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範圍,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管理
委員會申請修復,並負擔費用。系爭牆面及踢腳板業經管理
委員會僱工,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修復完
畢,自有一定之施工品質,原告所述釘痕、凹陷等係其主觀
認定,所提高倍率放大照片,更有誇大誤導之嫌,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牆面之原狀為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牆面施工裝
設電動玻璃門,造成系爭牆面損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四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牆面損壞,
迄未
回復原狀,影響公司門
面,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二萬元
云云。
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係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主
張名譽遭受損害一情屬實,依
前揭說明,亦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是原告
上開主張,
洵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