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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鈞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徐欣華 被   告 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中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兩造 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裝設電動門,卻在牆面造成兩鑽 孔、牆面污損及破壞踢腳板一塊,被告事後不僅未道歉及告 知如何復原,且經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詢問被告,被告竟 表示已依程序函知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不要再就此事詢問 被告。目前系爭牆面之踢腳板雖已全部更換,牆面亦已油漆 粉刷,但新踢腳板係採有釘孔之施工工法,與原踢腳板無釘 孔之施工工法不同,且牆面未批土即油漆,表面不平整,均 影響原告之門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牆面安裝 玻璃門,因施工造成之損壞在外牆,依住戶規約規定,其維 護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範圍,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管理 委員會申請修復,並負擔費用。系爭牆面及踢腳板業經管理 委員會僱工,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修復完 畢,自有一定之施工品質,原告所述釘痕、凹陷等係其主觀 認定,所提高倍率放大照片,更有誇大誤導之嫌,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牆面之原狀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牆面施工裝 設電動玻璃門,造成系爭牆面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四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牆面損壞,迄未回復原狀,影響公司門 面,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二萬元云云。 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主 張名譽遭受損害一情屬實,依前揭說明,亦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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