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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李正隆 被   告 麟山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煌 被   告 楊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區○○路○○○ 號處,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禮同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16時58分許, 駕駛(另一被告)麟山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麟山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訴外人郭俊杰駕駛、福萬有限公 司(下稱福萬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 160 元(工資:13,900元及零件:6,260 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福萬公司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且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復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經過,乃被告楊禮同倒車時不注意其它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所有人福萬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 前述,是福萬公司本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禮同賠 償損害。另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未明載其係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麟山公司賠償,但原告於該 訴狀中業已表明:被告楊禮同駕駛另一被告麟山公司所有之 車輛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認原告上開表 示已足以表示其對被告麟山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麟山公司賠償;而被告楊禮 同駕駛之7168-K8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麟山膠業有限公 司(下稱麟山公司),有7168-K8 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在卷 可憑,及被告楊禮同於前揭時、地屬一般上班時間駕駛7168 -K8 號車,在客觀上可認係為被告麟山公司服勞務,依前揭 說明,被告麟山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福萬公司亦得 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麟山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應與被告楊禮同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訴之聲 明並未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本院自不得為連帶之 判決,亦即僅得為共同賠償之判決)。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101 年9 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4 月25日,已1 年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739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260 (5 +1 )=1,043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6,260 -1,043 )0.2 20/12 =1,739 】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521 元(即6,260 -1,739 = 4,521 ),再與板噴(工資及烤漆)13,900元合計,共為18 ,421元(即4,521 +13,900=18,421),故福萬公司依法得 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修繕費,於18,421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福萬公司之請求,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福萬公司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福萬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戶 籍地,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1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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