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航海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韓宜廷
被 告 張智維即有緣餐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
三十日簽訂博克啤酒年度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銷售合約)
,約定合約
期間一年,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至少向原告訂
購四百八十箱以上之瓶裝啤酒,並應於主辦之所有例行會議
、聚餐等之啤酒類產品,向原告訂購至少罐裝啤酒二十四入
一箱以上,原告則應提供搭贈啤酒之優惠,倘被告未於合約
期間依約訂足約定之數量,原告得要求被告以原價買回搭贈
之啤酒。
詎被告自同年十月間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啤酒,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四百五
十三元,卻僅於同年三月四日支付貨款二萬元,於同年五月
間即避不見面,尚積欠貨款六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又被告
迄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銷售合約屆滿時止,未依約訂足系爭
銷售合約約定之數量,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以原價二萬四千
五百五十五元購回搭贈之啤酒,爰依系爭銷售合約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系爭銷售合約屆滿
翌日即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
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銷售合約二
份、出貨單十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