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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被   告 造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章義勝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2 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186 元、執行費用139 元 未給付。原告取具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 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強制執行章義 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14513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99 號辦理,並於 103 年3 月31日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按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 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無異議,應 將章義勝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得領取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章義勝之薪 資,又原告就章義勝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 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 分之1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5元,即原告執行名義之本金 、利息債權,被告並應自原告以起訴狀催告給付後,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及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章義勝積欠原告16,200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章義勝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107號判決影本、系爭執行命 令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99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 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 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執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107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章義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 之1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3 年3 月31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將章義勝對被告3 分之1 部分之薪資債 權,移轉與原告;系爭執行命令既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由受僱人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於當日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就該日後 章義勝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系爭執行命令範圍內陸續移 轉與原告,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移轉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且章義勝於92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確為被告之員工,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章義勝102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勞保資料確 認無訛,有章義勝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綜上,被告違反系爭 執行命令,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3 年4 月2 日)後將 章義勝每月薪資3 分之1 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交付與原告 ,是原告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章義勝部分薪資,洵屬有據。而 原告另稱被告應將章義勝103 年3 月之薪資亦移轉予原告, 然如前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4 月2 日始送達被告而 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前之 章義勝103 年3 月份薪資,自無理由。惟依章義勝之勞保資 料所示,其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之投保薪資 為19,2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 月5 日止之薪資 則調整為43,900元,則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章義勝所積欠債務本金16,200元,及計算至10 3 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26,005元,仍未逾越系爭執行 命令送達被告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移轉之債權金額範圍 。是原告之請求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3 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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