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依伶
代 理 人 林信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文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
買賣契約(報價單)
法律關係
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報價單第8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
明
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