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店
法定
代理人 史明法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美食街設櫃租賃關係所生,而
兩造所簽訂美食街設櫃
租賃契約第27條已約定:「有關本契
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