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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小調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店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美食街設櫃租賃關係所生,而 兩造所簽訂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條已約定:「有關本契 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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