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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廖志恆       陳水波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崇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玫       奉季祥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運載餘土欲運至約定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 竹寶山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但在高速公路上原告之砂石車 司機發覺砂石車之排檔有問題,該司機原要將砂石車開回土 城其熟識之修理廠修理,然車到新店時排檔已經壞掉,因此 立即從安坑交流道下去,欲在附近修理車輛,結果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附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臨檢查獲,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19日 新北警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查處。 2、被告認為原告之司機未依兩造所簽訂「102年度鄰里維護暨 附加天然災害防(搶)救工程案」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所定砂石車載運路線行駛,而被查獲,爰以函文通知 原告從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中抵扣第三期驗收估驗計價款 共計新台幣(以下)68,364元(即單價569.7元×該車運載 立方12×10倍)。 3、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4項(2)係規定「餘土或泥漿未依契 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5木 第9子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a第一次查 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 10倍計算違約金....。而本件原告之司機當時因在高速公路 上發覺砂石車之排檔有問題,且車開到新店時排檔已經壞掉 ,因此立即從安坑交流道下去,欲在附近修理車輛,結果遭 臨檢查獲。當時更換排檔的接頭,約花費半小時,車輛故障 修理後隨即將砂石車開到預定之新竹寶山棄土場,棄土時間 為102年10月23日12時50分。 4、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砂石車,並未有違反被告所稱違反核准 之處理計畫,是被告擅自扣違約金於約不符。爰訴請被告給 付68,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102年度鄰里維護暨附加天然災害防(搶)救工程案工 程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19日新北警 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2年12月16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收入 收據、金城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及名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該砂石車未依營建剩餘土時處理計畫運輸,被告乃依工 程契約第9條第24項抵扣違約金,誠屬有據。 2、原告之砂石車司機若真因砂石車故障欲變更路線進場修理, 亦應事先告知被告,不得在擅自變更運輸路線被查獲後,再 以此藉口搪塞。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102年度鄰里維護暨 附加天然災害防(搶)救工程案工程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19日新北警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2年1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收入收據、金城汽車修配場102 年10月23日估價單(修理項目排檔桿修理包、變速桿和尚頭 )及金城汽車修配場名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砂石車司機若真因砂石車故障欲變更路線 進場修理,亦應事先告知被告云云。然查車輛故障為突發狀 況,況且砂石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駕駛司機根本無法停車 使用行動電話,為顧及本身車輛及大眾行車之安全,原告之 司機斷然採取在附近下交流道,覓修車場維修,致暫時乖離 原定運土行駛路線,顯屬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行為,依 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抵 扣違約金,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8,36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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