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廖志恆
陳水波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崇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玫
奉季祥
郭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運載餘土欲運至約定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
竹寶山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但在高速公路上原告之砂石車
司機發覺砂石車之排檔有問題,該司機原要將砂石車開回土
城其熟識之修理廠修理,然車到新店時排檔已經壞掉,因此
立即從安坑交流道下去,欲在附近修理車輛,結果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附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臨檢查獲,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19日
新北警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查處。
2、被告認為原告之司機未依
兩造所簽訂「102年度鄰里維護
暨
附加天然災害防(搶)救工程案」工程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
契約)所定砂石車載運路線行駛,而被查獲,
爰以函文通知
原告從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中抵扣第三期驗收估驗計價款
共計新台幣(以下)68,364元(即單價569.7元×該車運載
立方12×10倍)。
3、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4項(2)係規定「餘土或泥漿未依契
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5木
第9子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
性
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a第一次查
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
10倍計算違約金....。而
本件原告之司機當時因在高速公路
上發覺砂石車之排檔有問題,且車開到新店時排檔已經壞掉
,因此立即從安坑交流道下去,欲在附近修理車輛,結果遭
臨檢查獲。當時更換排檔的接頭,約花費半小時,車輛故障
修理後隨即將砂石車開到預定之新竹寶山棄土場,棄土時間
為102年10月23日12時50分。
4、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砂石車,並未有違反被告
所稱違反核准
之處理計畫,是被告擅自扣違約金於約不符。爰訴請被告給
付68,3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102年度鄰里維護暨附加天然災害防(搶)救工程案工
程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19日新北警
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2年12月16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收入
收據、金城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及名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該砂石車未依營建剩餘土時處理計畫運輸,被告
乃依工
程契約第9條第24項抵扣違約金,誠屬有據。
2、原告之砂石車司機若真因砂石車故障欲變更路線進場修理,
亦應事先告知被告,不得在擅自變更運輸路線被查獲後,再
以此藉口搪塞。
3、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出102年度鄰里維護暨
附加天然災害防(搶)救工程案工程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19日新北警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2年1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收入收據、金城汽車修配場102
年10月23日估價單(修理項目排檔桿修理包、變速桿和尚頭
)及金城汽車修配場名片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砂石車司機若真因砂石車故障欲變更路線
進場修理,亦應事先告知被告
云云。然查車輛故障為突發狀
況,況且砂石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駕駛司機根本無法停車
使用行動電話,為顧及本身車輛及大眾行車之安全,原告之
司機斷然採取在附近下交流道,覓修車場維修,致暫時乖離
原定運土行駛路線,顯屬
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行為,依
法自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抵
扣違約金,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8,36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