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在欽即宏泰電機廠
被 告 百威國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奕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請求原告到越南為其組裝電機控制線路及試車運轉,由
被告承擔原告出國來回機票及當地交通食宿費用,每人每日
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以出國當日至回國日計天數,
工程完成後回到國內,被告須於3日內付清一切工資及交通
費用。
詎原告工程完成返台所生費用共計65,000元(計算式
:2人×4,500元×7日+國內交通費用2,000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2、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系爭機器是被告委託別人去裝置,原告只負責裝系爭機器的
馬達、溫度控制及線路,且此次去越南並
非維修而是到現場
安裝;被告所提出照片劃圈所示部分,燒掉部分是機器內部
,
而非原告安裝線路部分,是此
乃機器燒壞,而非線路燒壞
。另馬來西亞部分跟原告無關,已經經過一年多了,如果有
問題,被告就應該要提出來,哪有經過一年多才提出來;第
一部是有問題,是原告裝設的溫度控制基板有問題,並已更
換材料;越南的機器並未去維修,原告只是到越南去組裝,
越南這一部是齒輪箱的問題等語。
4、提出系爭出國條約書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原承包被告肥料機之電機部分,於機器到場時第1、2台
於馬來西亞3個月不到即發生故障,由己客戶通知, 並由被
告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後,於當天修好未到3小時又發生起
火,並跳動不穩,引起減速機快慢不定,因而損壞。被告即
以電話通知,並再以
存證信函、通告,而原告不予理會。
2、被告於當年尚不知原告技術不良下,於第1、2部交機後,第
2個月又委原告再制第3台機械控制主機箱(含PC…等配件)
,但送到越南後,第 1個月即發生短路引起火災,被告即再
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請原告再至越南修理, 但不到5天即
又起火,被告已無法再予信賴下,委由越南公司委外承包修
理,一切費用均由被告已支付。
3、原告前因控制箱不良,產生馬達及減速機不穩定,而拖延1
年多,且通知原告均不回應,今買方已將機件寄回被告。
4、原告是做電機部分,三台機器去馬來西亞裝的時候都燒掉,
又補貼原告一天的工資,請原告維修好,但是都還沒到臺灣
,機器都已經燒掉。越南的機器也是壞掉了,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但原告避不見面。
5、對於原告提供之系爭出國條約書為
兩造所簽立不爭執。
6、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出國條約書及請款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該證物之真正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
置辯。
2、
經查兩造所訂之出國條約第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要
求賣方(即原告)出差到越南組裝電機控制線路及試車運轉
,買方(即被告)需承擔賣方(即原告)出國來回機票及當
地交通食宿,津貼每人每日4,500元(以出國當日至回國日
計天數)」,而同條約第2條復約定:「工程完成後回到國
內,買方(即被告)需在3日之內付清賣方(即原告)一切
工資及交通費用……」。次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出國條約所
定行為,是其依系爭出國條約請求被告負擔出國來回機票及
當地交通食宿津貼每人每日4,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
上揭所辯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機器燒毀
云云,倘為真
實,被告應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況被告於
本案亦無提出抵銷
之
抗辯,是被告所辯
核與本案
無涉,
併予敘明。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 103年4月
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出國條約訴請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3年4月
2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