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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曉佩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蕙貞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遠雄新都米 蘭苑管理委員會訂立服務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1年起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社區清潔及社區保全等服務,被 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2、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新台 幣以下同)1,198,710元,原告於102年5月6日發函予被告, 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雖於102年7月5日函覆原告,然 藉詞僅願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即839,067元) ,並於102年8月1日給付839,067元予原告,然今尚積欠原 告服務費359,643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3、被告於102年7月5日之函文,其中第三點載:「雖然貴公司 與金華院雙方已達成和解,但對我社區之名譽已然造成重大 影響、因此所剩之30%服務費用,委請貴公司針對上述事件 ,擬定相關方案函覆本會,本會參酌後再行核付。」等由, 藉詞剋扣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百分之三十,並無理由;蓋 因被告上開計載情事,是於102年1月5日、9日間,原告之員 工劉貴強把玩空氣槍時,誤擊破鄰近被告社區旁之金華苑社 區住戶玻璃,然此為原告之員工劉貴強個人之行為,與原告 並無任何關係,且劉貴強業與前開住戶達成和解,此亦有劉 貴強之切結書及和解書,可資為憑,是被告上開記載藉詞剋 扣給付服務報酬,確無理由。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本應有服務契約書之訂 立,當時兩造議定每月服務費用後,原告即於101年11月間 將用印完成之服務契約書交予被告用印,但被告確遲遲藉詞 未用印交還契約書予原告,且因系爭大樓為新完成之建物, 是被告急於委請原告進駐管理,是被告商請原告先行進場提 供服務,待被告審核用印後,再檢還用印契約書予原告,因 此原告僅得依被告商請,自101年12月起,駐進系爭大樓, 為被告提社區管理、社區清潔及社區保全等服務。豈料,原 告於駐進系爭大樓,並為被告提社區管理、社區清潔及社區 保全等服務後,被告即藉詞拖延給付服務報酬,甚而連契約 書也未用印交還予原告留存,最後被告甚而尋得另一管理服 務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服務辦理交接,原告僅得依被告所請 停止提供服務,並辦理交接予被告指定之管理服務公司。因 此原告無從提供業經被告用印之服務契約書;是原告業已逐 月完成服務,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9,643元。 ②雖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之服務契約書,但被告就系爭服務費 用,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服務費 1,198,710元,並無爭執;此觀被告於102年7月5日函覆原告 ,藉詞僅願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即839,067元 )及被告也於102年8月1日給付839,067元予原告,是被告確 有積欠原告服務費359,643元之事實。 ③被告辯稱:「、、另有多名員工連續長時間值勤,精神不濟 、影響服務品質;更有甚者,明明未到班卻於報表上簽名,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確實有瑕疵。」云云,均不實在;倘 被告所述為真(此為假設性),被告應於原告服務期間向原 告表達上開意見,然被告從未表示,卻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時,以原證二回函剋扣原告之服務報酬,而被告迄今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顯見被告藉詞剋扣予服務報酬。 ④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抵銷,確無理由: 被告辯稱:「、、米蘭院卻因原告員工之不法行為予疏失 冠上『槍擊案發生地』、『事後置之不理』之汙名、、影 響米蘭苑社區評價、、」云云,然原告從未聽聞有前開評 價之情事,是訴外人劉貴強之個人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名 譽權,被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原告請求負連 帶賠償,是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之; 退步言,縱認訴外人劉貴強之個人行為侵害被告之名譽權 (此為假設性),被告雖與依法組織為法人之公司不同, 然被告仍為法人之團體之組織,是其名譽遭受損害,無 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被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 訴外人劉貴強誤擊被告社區旁之金華苑社區住戶玻璃一事 ,係人劉貴強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無內部關聯,是 劉貴強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從而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88條向原告請求連帶賠責任,被告之抵銷抗辯 ,確屬無據。 ⑤被證2、3、7之契約服務總時數之文書,雖為原告公司員工 李慶山所製作,然因其上記載之時數尚未經主管查核,是原 告公司總經理等主管均未核章,此觀其上均未有任何簽名或 主管簽章即可證之;被證4、9之文書,雖有人員於文書簽名 ,主管尚未查核;被證5、6、8之文書,則經主任簽認,但 被告等人卻藉詞不為簽認,此觀其上業主簽章欄位為空白, 即可證之;是被告以「連續上工24小時,嚴重影響值班服務 」、「無人執勤」、「刪減服務人力」辯稱原告提供服務有 瑕疵云云,顯屬無稽。況且,保全人員之工作辛苦,人員難 尋,等之工作權益依法亦須保障,且是否用勞基法亦為 社會大眾所廣汎討論,是從被告提出之文書,更可足證,原 告已盡全力提供社區服務,保障被告社區之安寧;就系爭社 區服務而言,並無任何瑕疵之情。 退步言,原告之員工上班時數是否有超時,係原告是否應受 行政處罰之事宜,與被告無涉;且值班人員每日上班12小時 ,並未必然影響其值班服務品質,倘有影響,被告應舉證之 ;而時數記載不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是誤記、漏記等等, 是縱時數記載不同,亦非發生無人執勤之情況,且倘有此情 況發生,被告為何無立即提出意見向原告公司反應?足見並 無無人執勤之情事發生;另蔡翔宇於車道、大廳站哨之情事 ,係原告視情況調整保全人員工作之分配,並非刪減人力, 且原告仍依照契約完成服務,是原告公司之服務並無瑕疵。 ⑥又被告辯稱:「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受 損害應予賠償、、應減免半數64萬、、」云云,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業如上述,是被告之主張,確無理由; 縱認劉貴強個人事件可歸責於原告(此為假設性),然被告 並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過失及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 是被告之主張,更屬無據。 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給付服務有瑕疵(此為假設性),然依 原證四之服務合約書附件一「現場人員值勤考核表1.執勤時 警衛未按時簽到、交接班,罰款300元/次、11.無正當理由 ,離開崗哨,罰款500元/次、14.連續當班24小時,1000元/ 次」,被告僅能就此附表所示之罰款金額扣款,是被告主張 減免半數64萬元,確屬無據。 5、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提出102年7月5日函、切結書及和解書、原告與被告請款服 務費用明細表、自由時報網路列印資料、原告與遠雄公司間 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綜合管理服 務合約書、交接清冊等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為建設被 告所附之社區大廈(即米蘭苑),於取得使用執照、點交屋 主後,即與原告簽立服務契約書,代為充任社區大廈保全管 理服務,被告組織成立,遠雄建設公司即將原設陳於米蘭 苑之各項服務移交予被告;被告不否認於組織成立後,承接 遠雄建設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服務關係,並曾給付原告服 務費用,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乃係被動承受,並無主動選 擇權,是被告自101年12月與原告配合時起,屢屢發現原告 服務品質不佳,嚴重影響米蘭苑安全維護與社區評價,而於 102年2月裁減一名安全人員、一名秘書後,原告無法改善 服務品質,是被告於102年3月撤換原告之服務。 2、原告於服務米蘭苑時,除發生原告員工劉貴強槍擊案件外, 另有多名員工連續長時間值勤,精神不濟,影響服務品質; 更有甚者,被告發現原告多名員工偽造文書,明明未到班卻 於報表上簽名,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確實有瑕疵。 3、被告否認拒絕於原告交付之契約書上用印,又被告既係承接 遠雄建設公司與原告間之服務關係,則遠雄建設公司當時與 原告所簽立服務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亦應可規範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原告應提出與遠雄建設公司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 ,以供查核原告提供服務之義務與品質,併查明服務瑕疵之 違約規定。 4、原告與員工劉貴強對於被告名譽受損乙節,應負起連帶責任 。 ①原告所指派至米蘭苑服務之保全人員劉貴強,於102年1月5 日、1月9日值班期間溜小差,至米蘭苑頂樓試射改造式BB槍 ,1 月9日該次射擊甚至擊破鄰近金華苑杜姓住戶之住家玻 璃,經杜姓住戶報警,員警於1月9日至米蘭苑將值班之三名 保全人員(含劉貴強)一併帶回警局訊問,米蘭苑落得無保 全人員看守、服務;至此,被告仍完全被蒙在鼓裡,完全不 知米蘭苑中發生槍擊事件。後約於102年2月初,被告經金華 苑住戶口頭告知,方知悉上開槍擊事件,且經查對、詢問, 始知曉原來金華苑早於事發之後即發文予被告,請求偕同協 助調查,然該函文卻被值班中之原告員工收訖,收文後壓住 ,並未主動通報被告收文、處理;被告震怒,詢問原告指派 至米蘭苑之服務人員,當時之經理李慶山先生始正式面對過 錯,遲於102年2月4日、2月20日如實向被告報告究竟發生何 事。 ②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之執行職務期間,私自於米蘭苑射擊改造 BB槍,又於事發之後掩蓋實情,此已嚴重影響米蘭苑之社區 評比與住家品質,使米蘭苑因原告員工之不法行為與疏失遭 冠上「槍擊案發生地」、「事發後置之不理」之污名,如此 評比一再傳送,顯將影響米蘭苑社區評價,嚴重者,更將動 搖未來交易價格。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當得 請求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主張 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加以抵銷。 5、關於原告之服務瑕疵謹整理如下: ①保全人員李富華、劉貴強、羅震宇101年12月整月未休,連 續每日上工12小時;保全人員汪強生102年1月整月未休,連 續每日上工12小時,汪強生甚至於102年1月16日、22日、27 日、29日連續上工24小時,嚴重影響值班服務品質。 ②姑不論保全人員汪強生於前陳證物值勤時數統計表、實績表 統計是否為真,然據王強生所載值勤日報表,伊於102年1月 3日、6日、7日值勤時間卻僅有17-19兩小時時段,1月9日值 勤時間則僅為07-17十個小時,則究竟何者為真?原告服務 於米蘭苑是否曾因員工服務時數不足或不實記載而發生無人 值勤狀況?誠令人質疑。 ③保全人員許凡於值勤時數統計表登記102年2月8日排休,卻 又於日報表上登載當日19-07值勤,則米蘭苑當日甚有可能 無人值勤,保全人員許凡或犯偽造文書罪嫌。 ④保全人員蔡翔宇於102年1月28日日報表,同時於車道哨、大 廳兩部分登記值勤,則原告顯然擅為刪減服務人力,以一抵 二,提供服務顯有瑕疵。 6、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有瑕疵,此由原告所發函文即可查明, 其亦自陳服務期間顯有未盡事宜,為此被告謹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損受損害應予賠償,而上開服務瑕疵、 槍擊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102年1月及2月,此三個月管 理服務費總計128萬元,被告主張應減免半數64萬元;亦即 ,101年12月、102年1月及2月管理服務費共64萬元,102 年 3月管理服務費318,710元,扣除已收款42萬元與839,097 元 ,被告並無積欠管理服務費用未給付。 7、嗣又改稱辯稱: ①原證4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書 效力始於原告實際派駐日,終於遠雄建設公司將標的物(即 米蘭苑公設)移交管委會時,是原證4契約書於遠雄建設公 司將標的物點交予被告時,效力即行終止,無得約束兩造。 ②被告自遠雄建設公司承受標的物時,即無以原證4契約書續留 米蘭苑服務之可能,應即撤出,原告卻繼續留駐原處,完全 未給予被告選擇締約之機會,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被告 不否認原告確實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留駐米蘭苑為保全 服務工作,然此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如 原證5之契約書用印,原告片面提出原證5契約書,並自為留 駐米蘭苑為保全服務工作,正當性顯然可疑,復依原證5第4 條第1項所載,該份契約書未經兩造簽章,即無從拘束兩造 。 8、爰聲明求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9、提出原告員工說明報告三件、被證2:101年12月契約服務總 時數表、102年1月契約服務總時數表、102年1月汪強生實績 表、102年1月3日、6日、7日汪強生值勤日報表、102年1月9 日汪強生值勤日報表、102年2月契約服務總時數表、102年2 月8日許凡值勤日報表、102年1月28日蔡翔宇車道哨、大廳 值勤日報表、102年1月劉貴強實績表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2年7月5日函、切結書及和 解書、原告與被告請款服務費用明細表、自由時報網路列印 資料、原告與遠雄公司間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交接清冊等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派員留駐被告處為保全服務,所為勞務行為均須視 現場實際狀況而定,實有相當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業務,並 無一定結果完成,且縱有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意外、盜賊、 暴行等事故,雖須負損害責任,但依約仍得請求報酬,並非 一有保全事故發生,即得認為工作未完成,與承攬契約之性 質並不相符;況且原告派駐人員對於被告社區人車進出管制 、登記、報警及防護行為,為單純之勞務給付,且為持續性 每日為之,應無「一定」之工作存在,難以歸類為民法所規 定之任一有名契約。又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原告既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為安全防 護業務,與處理前開業務並保有一定之裁量決定,以完成保 全目的,性質上亦較接近委任之法律關係,故此之無名之勞 務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核先敘明。 3、次查原告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6日所簽 訂關於米蘭苑之委任管理為戶業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已約定 「自乙方(即原告)實際派駐日起至甲方於契約其間將標的 物移交管委會時,本契約即行終止。」,是該契約書效力始 於原告實際派駐日,終於遠雄建設公司將標的物(即米蘭苑 公設)移交管委會時,是該契約書無得約束兩造之效力,併 此敘明。 4、再查原告已將如原證5「遠雄新嘟-米蘭苑綜合管理服務合約 書」二份單方用印後,交給被告確認後用印,然被告雖迄為 未在該合約書用印並將其中一份交還原告,是兩造間雖無簽 訂書面之服務契約書,然委任契約除民法第531條之情形外 ,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且被告就系爭服務費,自101年 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原共積欠原告服務費1,198,710元等 情,並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5日函覆原告,稱僅 願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之百分之70(即839,067元)且被告亦 於102年8月1日給付839,067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事實上有該 委任保全服務契約存在,且被告確實尚有保全服務費 359,643元未給付原告,至為明確。 5、本件爭點在於: ①原告於服務米蘭苑時,其員工劉貴強於102年1月5日、1月9 日值班期間溜小差,至米蘭苑頂樓試射改造式BB槍,1月9日 該次射擊擊破鄰近金華苑杜姓住戶之住家玻璃,原告與員工 劉貴強對於被告名譽受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原告使多名員工連續長時間值勤,影響服務品質,且多名員 工偽造文書於簽到報表上簽名,使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 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 6、被告辯稱原告於服務米蘭苑時,其員工劉貴強於102年1 月9 日值班期間,至米蘭苑頂樓試射改造式BB槍,射擊擊破鄰近 金華苑杜姓住戶之住家玻璃,造成被告名譽受損,原告應與 員工劉貴強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害,顯無理由。 被告辯稱米蘭院因原告員工之不法行為予疏失,被冠上「槍 擊案發生地」、「事後置之不理」之汙名,影響米蘭苑社區 評價、、」云云縱或屬實,然查被告雖與依法組織為法人之 公司不同,但被告仍屬非法人之團體之組織,是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其提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7、原告使多名員工連續長時間值勤,影響服務品質,且多名員 工偽造文書於簽到報表上簽名,縱使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 ,被告仍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②被告辯稱原告使多名員工連續長時間值勤,影響服務品質, 且多名員工偽造文書於簽到報表上簽名,縱使原告提供之服 務有上揭瑕疵屬實,然被告無法提出因原告服務之瑕疵,致 被告受有何損害(諸如因服勤疏失造成火災、遭竊...等) ,其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積欠服務費抵銷云云 ,顯屬無據。 8、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服務費359,6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10、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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