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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林淑藝 被   告 徐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李文浩購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 車輛)時有貸款需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購車,並於 民國102 年7 月5 日,由其二人與原告三方面共同簽訂債權 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原告先行墊付購車款後,李文浩 將其對被告因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債權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同 時讓與原告,被告並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 票日102 年7 月1 日、到期日103 年1 月2 日、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 號8 樓、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付、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與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約定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並未貸款購車,實乃其弟徐義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其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 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辦購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借款 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 與李文浩三方面共同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 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經 證人林豔凰(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負責車貸業務, 為承辦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之對保人員)到庭結證 稱:「我是跑中古車行,若車行有客戶買車需要貸款,就會 請我過去協辦,我收齊資料後幫忙送件給中租迪和審件,審 件過後就會對保,…(對保程序?)先核對雙證件,至少也 要有一張證件,要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或護照,核對是 本人後才會開始簽資料,簽對保文件,車貸聲請書、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個資同意書。…(契約書和本 票是一起簽的嗎?)是,本票上等簽名是徐智信簽的。…」 ,核證人所述,要與一般申辦購車貸款及對保流程相符,所 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可採信;此外,經比對卷附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令被告自書姓名15次之筆跡與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其筆 劃特徵,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 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並無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乃被告申辦購車貸款時所簽發,堪認屬實,被告否 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足採信。被告雖請求調閱當時監視器 ,證人上述被告簽發本票之處是否裝有監視器不明,更且 距今已隔近兩年,常情而論縱當地當時裝有監視器其資料亦 早已被覆蓋或銷燬,兼以既有證人前述證詞及本票正本、被 告之簽名可供比對業如上述,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 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96條、 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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