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林淑藝
被 告 徐智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李文浩購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
系爭
車輛)時有貸款需求,
乃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購車,並於
民國102 年7 月5 日,由其二人與原告三方面共同簽訂
債權
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原告先行墊付購車款後,李文浩
將其對被告因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債權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同
時讓與原告,被告並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發
票日102 年7 月1 日、到
期日103 年1 月2 日、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 號8 樓、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與通知義務之
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票款及約定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並未貸款購車,實乃其弟徐義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其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辦購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借款
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
與李文浩三方面共同簽訂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
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經
證人林豔凰(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負責車貸業務,
為承辦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之對保人員)到庭
結證
稱:「我是跑中古車行,若車行有客戶買車需要貸款,就會
請我過去協辦,我收齊資料後幫忙送件給中租迪和審件,審
件過後就會對保,…(對保程序?)先核對雙證件,至少也
要有一張證件,要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或護照,核對是
本人後才會開始簽資料,簽對保文件,車貸
聲請書、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個資同意書。…(契約書和本
票是一起簽的嗎?)是,本票上等簽名是徐智信簽的。…」
,核證人所述,要與一般申辦購車貸款及對保流程相符,所
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堪可採信;此外,經比對卷附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令被告自書姓名15次之筆跡與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其筆
劃特徵,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
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並無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乃被告申辦購車貸款時所簽發,
堪認屬實,被告否
認簽發系爭本票,並
不足採信。被告雖請求調閱當時監視器
,
惟證人上述被告簽發本票之處是否裝有監視器不明,更且
距今已隔近兩年,常情而論縱當地當時裝有監視器其資料亦
早已被覆蓋或銷燬,兼以既有證人前述證詞及本票
正本、被
告之簽名可供比對業如上述,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
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96條、
第97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