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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江國慶即開元專利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賴美穎       侯 門 被   告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捌分,並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委任原告代理申請美、 日、台、中之商標權及專利權(下稱系爭契約關係)。 今被告仍積欠報酬共計美金6,111.88元(含⒈「資料中心之 供電系統」之台日專利申請及中國大陸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服 務報酬,計美金3,436.44元;⒉「網路化直流供電系統」之 台灣專利申請服務費及代繳規費,計美金311.72元;⒊「用 以提升雲端運算之能源效率之雲端運算裝置」之台灣專利申 復服務費,計美金158.1 元;⒋「雲端通訊裝置以及使用雲 端通訊置之智慧行動裝置」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 158.1 元;⒌「具有多重輸入之分享式電力系統」之台灣專 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158.02元;⒍「節能型資料中心及使 用效率值小於1 之方法」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 157.04元;⒎「雲端信用卡交易系統及其交易方法」日本專 利申請之核駁處理服務費,計美金99.5元;⒏「一種改良式 雙輸入電源供應器」EPC 專利申請之核駁處理服務費,計美 金1,075 元;⒐「GCCA」美國商標註冊申請之進行補正及領 證服務報酬,計美金557.96元)未清償。為此,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美金6,111.88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調解程序庭中承認系爭酬金之正 確性,僅以民事答辯㈠狀爭執原告應就英屬大中華公司請求 酬金。然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應依原告之舉證認 定,被告之舉證認定。且依原證1 ,被告所提之被證三 委任書確實為申請智慧財產權申請人之約定契約,非為認定 雙方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之格證據。依智慧財產權申請 實務,智慧財產權代理人代理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委任書, 而委任書上所載之委託人則將被主管機關視為申請人,使申 請人於審查後取得該智慧財產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敘明該等委任書,係 為節省行政流程(申請權轉讓程序及費用)及考量顧客智慧 財產權之佈局,智慧財產權代理人會預先與顧客約定委任書 上之申請人,然此約定並不改變雙方之委任關係,其約定而 成之委任書亦不可據以倒推認定該代理事務所與該顧客不具 委任關係或認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理事務所與該申請人之 間而非該顧客;雙方之間有無委任關係,仍應以雙方就委任 關係所為之磋商記錄為判斷。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契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不應拘泥於被證三之文字,而應視原被告過去磋商記錄( 包含電子郵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整體善意判斷之。原證1 為 原告事務所職員向被告公司職員王玫棻(Mei Wang)寄送之 委任書信件,其於信中已明示:「…附件為貴公司申請商標 所需之委任書…可適用於其他商標案,爾後若有其他案…僅 用此份委任書即可。」承前揭說明,該等委任書之作成,並 不改變雙方之委任關係,由信中可見,被證三委任書確實為 智慧財產權申請時之委任書,且此信為被告公司職員所收, 被告公司早已預見該委任書之性質僅為智慧財產權申請程序 用,更不應據此委任書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於原告及訴外人 公司之間,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間,殊不足採。 ㈡被告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證2 為被告前身「泰新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向原告要求移轉部份 款項於被告,其中包含支付命令所載案件(P2552TW-40), 此信先由原告寄送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信址,後由王玫棻(Me i Wang)利用「mei .wang@tashin-digital .com 」信址寄 送。原證3 為系爭契約關係中被告向原告請求預估各項商標 之費用,其寄件者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斯興中(Oliver Szu )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oliverszu@gcca .com .tw 」 寄送,於信中可見,被告同意委任原告代理申請商標事宜。 原證4 、4-1 為系爭契約關係中原告寄送給被告職員簡慧君 (Kenny Chien )之電子郵件帳號「Kennychien@gccacloud .com」之中美專利報價表,故可認被告同意原告代理申請專 利事宜。原證5 為被告公司職員鐘子媛(Phenix Chung)利 用其電子郵件帳號「phenixch ung@gccacloud .com 」將簽 回之報價單回寄原告。其中應注意的是,雖於前信原告職員 寄至「泰新公司」之信址「mei .wang@tashin-digital .co m 」,但其回信係由「phen ixchung@gccacloud .com 」發 出,故可認「泰新公司」為被告前身無誤。原證6 為被告要 求原告提供報價單,由鐘子媛(Phenix Chung)依「phenix chung@gcca cloud .com 」信址發出。原證7 為被告向原告 提供數項專利之報價,由王玫棻(Mei Wang)利用其電子郵 件帳號「mei wang@gccacloud .com 」寄送。需注意的是, 信中所載之中文公司名稱為「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GCCA , Inc .」、電話「+000-0-0000-0000 」 。另外,原證7 所載之專利項目已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 述金額之對應項目。原證8 為被告同意原告就專利讓與一事 所為之報價,由簡慧君(Kenny Chien )利用其電子郵件帳 號「Kennychien@gccacloud .com 」寄送。信中載明被告地 址「台北市○○區○○路○○○ 號8F」。由上可知,被告使用 「@ gccacloud .com」或「@tashin-digital .com」之信址 、「台北市○○區○○路○○○ 號8F」之地址、「+000-0-000 0-0000」之電話與被告往來。又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 103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529 號公證書(原證9 )所載,被 告所有之網頁上明確記載其聯絡方式為「info@gccacloud . com 」、「info@gcca .com .tw」,其所使用之信址亦為 「@gccacloud .com 」或「@gcca .com .tw」。可認定系爭 契約關係中使用「@gccacloud .com 」或其相關信址與原告 職員聯絡者,確實為被告本身無誤,非被告所稱之訴外人。 再者,依前揭公證書所示,被告所有之網頁上除記載該信址 外,尚記載被告名稱「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8 樓」、被告聯絡方式 「電話:+000-0-0000-0000」、被告英文名稱「GCCA ,Inc . 」。而於上揭其餘原證中,其所使用之中文名稱、電話、 英文名稱皆與原證9 公證書所載者相同。甚者,於系爭契約 關係發生時起,斯興中便以原證10之名片與原告交流,原證 10其上亦載明被告名稱「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8 樓」、被告英文名 稱「GCCA , Inc .」、被告總經理斯興中之電子郵件帳號「 oliverszu @gcca .com .tw」。綜上所述,原證各信件中之 名稱、電話、英文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址信址皆與公證 書所載實質相同,被告確實使用上述之名稱、電話、英文名 稱、地址、電子郵件信址與原告合意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與 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被告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 事人,殆無疑義。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鈞院調解程序中稱 :「…GCCA係指被告本身,GCCA Inc .係指訴外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係屬混淆視 聽,誤導鈞院之判斷,不足為信。 ㈢原證11為被告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其資料來源為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為公信力足夠之官方資料。原證11顯示,使用電 話「0000000000#35 」、傳真號碼「0000000000」、廠商英 文名稱「GCCA INC .」、英文地址「2F NO 168,RUIGUANG RD , NEIHU DIST , TAIPEI CITY 11491, TAIWAN ( R .O . C .) 」(即中文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號2 樓 」)之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證12為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之官方資料,原證12即顯示統 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且亦載明其登記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8 樓、8 樓之1 」,足 見被告公司使用上述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於市場上為 交易。 ㈣公司特取名稱後註「Inc . 」僅表示該公司之組織種類,不 足以區別同名公司之國籍,未表明者應保護交易相對人信其 為本國公司之信賴。「GCCA , Inc .」為被告之英文名稱, 應無疑慮。按國人之交易慣習,除交易時特別表明公司之國 籍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如「美商蘋果公司」)者外,未表 明者,依交易習慣會使相對人認為其為本國公司,經濟部公 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三項亦闡示此慣習:「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其次,英文「Inc . 」係指「Incorporation 」,在公司 名稱上係標明其「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籍 ,故一般交易者無法據此識別同一名稱之公司之國籍而據以 認定其交易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亦或本國公司。況於未明示其 國籍之下,又使用本國文字磋商時,一般交易相對人會有信 其為本國公司之信賴,該信賴應予保護。 ㈤系爭契約關係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證三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關係之全貌。而專利事務所於代理專利、商標申 請業務時,可與顧客事先約定送交智慧財產局時其委任書上 所載之申請人,一旦合意約定其委任書上之申請人非顧客本 人時,專利事務所與顧客之間便會形成「第三人利益契約」 (由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成為專利、商標之申請人),雙方一 旦約定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後,該委任人便可成為專利、 商標之申請人,進而成為該專利、商標之權利人。被證三之 委任書僅能證明雙方約定原告之代理申請專利及商標服務之 給付對象,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關係之全貌。被告為契約債務 人或契約輔助人,無法僅憑被證三認定。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斯興中前與訴外人曾旭東等人共同於英屬維 京群島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大中華雲端計算服份有限公司 」(即GCCA Inc .BVI )(下稱英屬大中華公司),由其持 有聯方云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GCCA BJ )(下稱聯 方公司)及被告公司(即GCCA TPE)百分之百股權。因被告 營業所設於台灣,且對於智慧財產權事務較為熟悉,故由英 屬大中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委由被告在台灣尋覓代理人協 助處理英屬大中華公司之專利及商標申請事宜,故有簽署委 任書(被證三),約定由「江國慶」代英屬大中華公司申請 專利及商標。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8 ,實係被告公司於 代理英屬大中華公司權限用,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英屬 大中華公司發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 ㈡102 年4 月17日英屬大中華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重新調 整關係企業結構,協議由聯方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持有英屬 大中華公司40% 及60% 股權,英屬大中華公司所擁有之智慧 財產權,聯方公司及被告均可使用,惟需依各該持股比例負 擔該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費用。被告於上揭股東會決議後,即 支付英屬大中華公司應付原告報酬及費用之60% ,至於剩餘 之40%費用,應由聯方公司支付。 ㈢原證16為斯興中之另家公司「泰新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證9 ),而非泰新公司,斯興中於98年間成立「泰新資 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於受英屬大 中華公司委託為其在台灣尋覓代理人協助處理專利及商標申 請事宜,惟該項業務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理申請英屬大中華公司美、日、台、中之商標權 及專利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原告申請報告及請款單及領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 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 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 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 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 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係英屬大中華公司持股60% 之子 公司、聯方公司係英屬大中華公司持股40% 之子公司。而被 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英文名稱為「GC CA INC .」,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斯興中,公司 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號8 樓、8 樓之1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 為憑;英屬大中華公司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設立註冊 登記之公司,屬一外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GCCA INC .」 ,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英屬維爾京群 島托爾托拉島德城,郵政信箱438 號,棕寶大廈,設立時點 為99年11月22日,有英屬大中華公司外國官方設立證明書及 委任書(被證三)等件影本為證;聯方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曾旭東 ,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為憑,由上開資料可知,被 告公司、英屬大中華公司及聯方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在法 律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 ㈣次查,雖被告提出一份101 年之委任書(被證三),依該委 任書所載,其委任人為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為「GCCA INC .」,代表人為斯興中,地址為英屬維爾京 群島托爾托拉島德城,郵政信箱438 號,棕寶大廈;受任人 為江國慶。其內容為「本公司委任江國慶專利師為代理人, 有權代理本公司向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申請新發明、新型、 新式樣之專利,申請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提起關 於各該申請或所涉利益之舉發…行政訴訟及再審…依有關法 令進行其他之形式、手續及行為,並為與各該案事項有關之 事務,代理人並有權複委任。」其上蓋有GCCA INC .及COMM ON SEAL 的圓形章。依此委任書形式觀之,係大中華雲端計 算股份有限公司(GCCA INC .)委任原告。惟此份委任書僅 限於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或商標或提起行政救濟等事項 ,並不包括美、中、日等國之委任事項,又英屬大中華公司 與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相同,負責人又相同,且實際聯絡及 提出此委任書之人,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以觀,被告均未曾 提及其係代理英屬大中華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且就兩 造書信接洽人員、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公司地址,皆為被告 公司人員接洽,不見英屬大中華公司。揆諸前開說明,依兩 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請款單及領證報告內容判斷,應 認系爭委任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 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英屬大中華公司等語,尚非有據,應不 足採信。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依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尚未就美金6,111. 88元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提出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有 此報酬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 合法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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