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江國慶即開元專利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賴美穎
侯 門
被 告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興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捌分,並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委任原告代理申請美、
日、台、中之商標權及專利權(下稱
系爭契約關係)。
惟迄
今被告仍積欠報酬共計美金6,111.88元(含⒈「資料中心之
供電系統」之台日專利申請及中國大陸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服
務報酬,計美金3,436.44元;⒉「網路化直流供電系統」之
台灣專利申請服務費及代繳規費,計美金311.72元;⒊「用
以提升雲端運算之能源效率之雲端運算裝置」之台灣專利申
復服務費,計美金158.1 元;⒋「雲端通訊裝置以及使用雲
端通訊置之智慧行動裝置」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
158.1 元;⒌「具有多重輸入之分享式電力系統」之台灣專
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158.02元;⒍「節能型資料中心及使
用效率值小於1 之方法」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
157.04元;⒎「雲端信用卡交易系統及其交易方法」日本專
利申請之核駁處理服務費,計美金99.5元;⒏「一種改良式
雙輸入電源供應器」EPC 專利申請之核駁處理服務費,計美
金1,075 元;⒐「GCCA」美國商標註冊申請之進行補正及領
證服務報酬,計美金557.96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
委任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美金6,111.88元,及
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調解程序庭中承認系爭酬金之正
確性,僅以民事答辯㈠狀爭執原告應就英屬大中華公司請求
酬金。然
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應依原告之舉證認
定,
而非被告之舉證認定。且依原證1 ,被告所提之被證三
委任書確實為申請智慧財產權申請人之約定契約,非為認定
雙方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之
適格證據。依智慧財產權申請
實務,智慧財產權代理人代理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委任書,
而委任書上
所載之委託人則將被
主管機關視為申請人,使申
請人於審查後取得該智慧財產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敘明該等委任書,係
為節省行政流程(申請權轉讓程序及費用)及考量顧客智慧
財產權之佈局,智慧財產權代理人會預先與顧客約定委任書
上之申請人,然此約定並不改變雙方之委任關係,其約定而
成之委任書亦不可據以倒推認定該代理事務所與該顧客不具
委任關係或認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理事務所與該申請人之
間而非該顧客;雙方之間有無委任關係,仍應以雙方就委任
關係所為之磋商
記錄為判斷。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契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不應拘泥於被證三之文字,而應視原被告過去磋商記錄(
包含電子郵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整體善意判斷之。原證1 為
原告事務所職員向被告公司職員王玫棻(Mei Wang)寄送之
委任書信件,其於信中已明示:「…附件為貴公司申請商標
所需之委任書…可適用於其他商標案,爾後若有其
他案…僅
用此份委任書即可。」承
前揭說明,該等委任書之作成,並
不改變雙方之委任關係,由信中可見,被證三委任書確實為
智慧財產權申請時之委任書,且此信為被告公司職員所收,
被告公司早已預見該委任書之性質僅為智慧財產權申請程序
用,更不應據此委任書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於原告及訴外人
公司之間,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間,殊不足採。
㈡被告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證2 為被告前身「泰新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向原告要求移轉部份
款項於被告,其中包含
支付命令所載案件(P2552TW-40),
此信先由原告寄送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信址,後由王玫棻(Me
i Wang)利用「mei .wang@tashin-digital .com 」信址寄
送。原證3 為系爭契約關係中被告向原告請求預估各項商標
之費用,其寄件者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斯興中(Oliver
Szu )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oliverszu@gcca .com .tw 」
寄送,於信中可見,被告同意委任原告代理申請商標事宜。
原證4 、4-1 為系爭契約關係中原告寄送給被告職員簡慧君
(Kenny Chien )之電子郵件帳號「Kennychien@gccacloud
.com」之中美專利報價表,故可認被告同意原告代理申請專
利事宜。原證5 為被告公司職員鐘子媛(Phenix Chung)利
用其電子郵件帳號「phenixch ung@gccacloud .com 」將簽
回之報價單回寄原告。其中應注意的是,雖於前信原告職員
寄至「泰新公司」之信址「mei .wang@tashin-digital .co
m 」,但其回信係由「phen ixchung@gccacloud .com 」發
出,故可認「泰新公司」為被告前身無誤。原證6 為被告要
求原告提供報價單,由鐘子媛(Phenix Chung)依「phenix
chung@gcca cloud .com 」信址發出。原證7 為被告向原告
提供數項專利之報價,由王玫棻(Mei Wang)利用其電子郵
件帳號「mei wang@gccacloud .com 」寄送。需注意的是,
信中所載之中文公司名稱為「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GCCA , Inc .」、電話「+000-0-0000-0000
」 。另外,原證7 所載之專利項目已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
述金額之對應項目。原證8 為被告同意原告就專利讓與一事
所為之報價,由簡慧君(Kenny Chien )利用其電子郵件帳
號「Kennychien@gccacloud .com 」寄送。信中載明被告地
址「台北市○○區○○路○○○ 號8F」。由上可知,被告使用
「@ gccacloud .com」或「@tashin-digital .com」之信址
、「台北市○○區○○路○○○ 號8F」之地址、「+000-0-000
0-0000」之電話與被告往來。又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書
103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529 號
公證書(原證9 )所載,被
告所有之網頁上明確記載其聯絡方式為「info@gccacloud .
com 」、「info@gcca .com .tw」,其所使用之信址亦為
「@gccacloud .com 」或「@gcca .com .tw」。可認定系爭
契約關係中使用「@gccacloud .com 」或其相關信址與原告
職員聯絡者,確實為被告本身無誤,非被告
所稱之訴外人。
再者,依前揭公證書所示,被告所有之網頁上除記載該信址
外,尚記載被告名稱「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8 樓」、被告聯絡方式
「電話:+000-0-0000-0000」、被告英文名稱「GCCA ,Inc
. 」。而於
上揭其餘原證中,其所使用之中文名稱、電話、
英文名稱皆與原證9 公證書所載者相同。甚者,於系爭契約
關係發生時起,斯興中便以原證10之名片與原告交流,原證
10其上亦載明被告名稱「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8 樓」、被告英文名
稱「GCCA , Inc .」、被告總經理斯興中之電子郵件帳號「
oliverszu @gcca .com .tw」。
綜上所述,原證各信件中之
名稱、電話、英文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址信址皆與公證
書所載實質相同,被告確實使用上述之名稱、電話、英文名
稱、地址、電子郵件信址與原告
合意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與
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被告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
事人,
殆無疑義。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
鈞院調解程序中稱
:「…GCCA係指被告本身,GCCA Inc .係指訴外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云云,係屬混淆視
聽,誤導鈞院之判斷,不足為信。
㈢原證11為被告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其資料來源為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為公信力足夠之官方資料。原證11顯示,使用電
話「0000000000#35 」、傳真號碼「0000000000」、廠商英
文名稱「GCCA INC .」、英文地址「2F NO 168,RUIGUANG
RD , NEIHU DIST , TAIPEI CITY 11491, TAIWAN ( R .O .
C .) 」(即中文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號2 樓
」)之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證12為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之官方資料,原證12即顯示統
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且亦載明其登記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8 樓、8 樓之1 」,足
見被告公司使用上述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於市場上為
交易。
㈣公司特取名稱後註「Inc . 」僅表示該公司之組織種類,不
足以區別同名公司之國籍,未表明者應保護交易
相對人信其
為本國公司之信賴。「GCCA , Inc .」為被告之英文名稱,
應無疑慮。按國人之交易慣習,除交易時特別表明公司之國
籍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如「美商蘋果公司」)者外,未表
明者,依交易習慣會使相對人認為其為本國公司,經濟部公
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三項亦闡示此慣習:「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其次,英文「Inc . 」係指「Incorporation 」,在公司
名稱上係標明其「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籍
,故一般交易者無法據此識別同一名稱之公司之國籍而據以
認定其交易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亦或本國公司。況於未明示其
國籍之下,又使用本國文字磋商時,一般交易相對人會有信
其為本國公司之信賴,該信賴應予保護。
㈤系爭契約關係具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證三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關係之全貌。而專利事務所於代理專利、商標申
請業務時,可與顧客事先約定送交智慧財產局時其委任書上
所載之申請人,一旦合意約定其委任書上之申請人非顧客本
人時,專利事務所與顧客之間便會形成「
第三人利益契約」
(由委任書上之
委任人成為專利、商標之申請人),雙方一
旦約定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後,該委任人便可成為專利、
商標之申請人,進而成為該專利、商標之權利人。被證三之
委任書僅能證明雙方約定原告之代理申請專利及商標服務之
給付對象,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關係之全貌。被告為契約
債務
人或契約
輔助人,無法僅憑被證三認定。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斯興中前與訴外人曾旭東等人共同於英屬維
京群島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大中華雲端計算服份有限公司
」(即GCCA Inc .BVI )(下稱英屬大中華公司),由其
持
有聯方云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GCCA BJ )(下稱聯
方公司)及被告公司(即GCCA TPE)百分之百股權。因被告
營業所設於台灣,且對於智慧財產權事務較為熟悉,故由英
屬大中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委由被告在台灣尋覓代理人協
助處理英屬大中華公司之專利及商標申請事宜,故有簽署委
任書(被證三),約定由「江國慶」代英屬大中華公司申請
專利及商標。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8 ,實係被告公司於
代理英屬大中華公司權限用,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英屬
大中華公司發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
㈡102 年4 月17日英屬大中華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重新調
整關係企業結構,協議由聯方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持有英屬
大中華公司40% 及60% 股權,英屬大中華公司所擁有之智慧
財產權,聯方公司及被告均可使用,惟需依各該持股比例負
擔該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費用。被告於上揭股東會決議後,即
支付英屬大中華公司應付原告報酬及費用之60% ,至於剩餘
之40%費用,應由聯方公司支付。
㈢原證16為斯興中之另家公司「泰新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證9 ),而非泰新公司,斯興中於98年間成立「泰新資
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於受英屬大
中華公司委託為其在台灣尋覓代理人協助處理專利及商標申
請事宜,惟該項業務與被告公司
無涉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理申請英屬大中華公司美、日、台、中之商標權
及專利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原告申請報告及請款單及領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
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
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
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
債
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
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
債權人不得對契
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㈢
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係英屬大中華公司持股60% 之子
公司、聯方公司係英屬大中華公司持股40% 之子公司。而被
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英文名稱為「GC
CA INC .」,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斯興中,公司
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號8 樓、8 樓之1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
為憑;英屬大中華公司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設立註冊
登記之公司,屬一外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GCCA INC .」
,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英屬維爾京群
島托爾托拉島德城,郵政信箱438 號,棕寶大廈,設立時點
為99年11月22日,有英屬大中華公司外國官方設立證明書及
委任書(被證三)等件影本為證;聯方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曾旭東
,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為憑,由
上開資料可知,被
告公司、英屬大中華公司及聯方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在法
律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
㈣次查,雖被告提出一份101 年之委任書(被證三),依該委
任書所載,其委任人為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為「GCCA INC .」,代表人為斯興中,地址為英屬維爾京
群島托爾托拉島德城,郵政信箱438 號,棕寶大廈;
受任人
為江國慶。其內容為「本公司委任江國慶專利師為代理人,
有權代理本公司向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申請新發明、新型、
新式樣之專利,申請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提起關
於各該申請或所涉利益之舉發…行政訴訟及再審…依有關
法
令進行其他之形式、手續及行為,並為與各該案事項有關之
事務,代理人並有權複委任。」其上蓋有GCCA INC .及COMM
ON SEAL 的圓形章。依此委任書形式觀之,係大中華雲端計
算股份有限公司(GCCA INC .)委任原告。惟此份委任書僅
限於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或商標或提起行政救濟等事項
,並不包括美、中、日等國之委任事項,又英屬大中華公司
與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相同,負責人又相同,且實際聯絡及
提出此委任書之人,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以觀,被告均未曾
提及其係代理英屬大中華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且就兩
造書信接洽人員、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公司地址,皆為被告
公司人員接洽,不見英屬大中華公司。
揆諸前開說明,依兩
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請款單及領證報告內容判斷,應
認系爭委任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
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英屬大中華公司等語,
尚非有據,應
不
足採信。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依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尚未就美金6,111.
88元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提出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有
此報酬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
合法有據。查
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