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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男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 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 等底一層)如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3(1)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一 點五一平方公尺內之機電空調等設備清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 地下等底一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資產。被告竟於如後附複丈成果圖 綠色處(下稱系爭電機室),裝設多數大型機械設備,且持 續運轉中,並以圍牆、鐵絲網、門鎖加以隔離使用。 2、系爭電機室經測量結果,佔用面積為41.51平方公尺。且就 新台五路一段75號地下等底一層建物,原告破產管理人僅自 100年1月1日起,將其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新台幣(下 同)262,500元(含稅),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未曾同意被告利用系爭電機室,更未曾同意被告裝 設機械設備於其內,幾經向被告請求拆除搬遷,均未獲置裡 ,原告破產管理人為維護全體破產債權人權益計,爰提起本 件訴訟。 3、被告未經允許擅自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且裝設機械設備於 其內,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應將該等機 械設備移除,將系爭電機室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此範圍,對原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迄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至少為498,120元: 原告破產管理人自100年1月1日起,將新台五路一段75號 地下等底一層建物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262,500元( 含稅),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按「停 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 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停車 位之法定面積,應不得低於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 公尺*5.5公尺),則原告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95個停車位,面積合計至少應有1306.25平方公尺( 計算式:13.75公尺*95個),即新台五路一段75號地下一 層建物,每平方公尺月租金至少應為200元(計算式: 262,500元/1306.25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面積為41.51平方公尺,被告每 個月至少應給付原告8,302元租金(計算式:200元*41.51 平方公尺),惟被告自88年經我國核准任許,長期占用上 開空間迄今,未支付原告分文,準此,被告無任何法律上 原因而利用系爭不動產,已獲得鉅額租金利益,原告即可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5年,合計 60個月之不當得利498,120元。(計算式:8,302元*60個 月) 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迄今仍持續當中,每月仍持 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為8,30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電機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302元。 5、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電機室之柱子應是原來就有,但四周牆壁不知是何人所 圍。 ②被告提出兩造於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僅提及原告同意 並協助被告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被告所需之空調設備,觀諸 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 電機室,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地 下室之所有權,故被告應將該等機械設備移除,將系爭電機 室騰空並返還原告。 ③原告破產管理人亦未曾同意被告利用系爭電機室,更未曾同 意被告得裝設機械設備於其上,被告亦未就利用系爭電機室 給付原告任何對價,則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裝設機械設備 之行為,乃屬無權占有。 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電機 室(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系爭租賃契約係自94年6月1 日至100年2月28日為止,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後,均未給付 任何租金給予原告,顯見被告自租約到期後,當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機電空調設備,並將系爭不動產 騰空後返還,即屬有據。 6、爰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 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13(1)綠色所示部分,拆除圍牆、圍欄(如附圖 紅筆所示)並除去機電空調設備等侵害後,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破產程序監 查人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影本節錄、不動產佔用 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102 發管字第080號函、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原告破產管理人102開字第1006號函建物登記 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起,即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段○○號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惟為了維 護員工於加班時間之舒適工作空間,有另加裝冷氣設備之需 要,且為了確保辦公場所內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亦需另 加裝發電機組,以備不時之需,因此,被告於向原告承租該 20樓房屋同時,即經原告同意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 設備,此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項可稽。 2、嗣原告所有之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遭拍賣,所有權迭有 更替,目前由清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亦陸續與當時之 拍定人及其後手簽訂租約,繼續承租該20樓房屋;然該20樓 房屋於97年6月19日遭拍賣後,原告仍繼續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電機室,未曾請求被告返還之。 3、本件原告於出租該20樓房屋予被告時,即知悉被告有另借用 系爭電機室設置相關設備之需求,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嗣原 告於該20樓房屋遭拍賣後,亦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電機 室,茲被告目前既然持續租用該20樓房屋,使用系爭電機室 之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租用該 20樓房屋之期間,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電機室。 4、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後始借用占有使用系爭電機室裝設冷氣設 備及發電機等設備,被告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電機 室自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5、退萬步言之,原告縱得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爭執之 ),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請求主張: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分管所有,而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故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人除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外,尚有 另二所有權人,即趙藤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8 ) 及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9 ),而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共有人間適法之分管契約等相關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與其他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 物,有專屬管理權能,洵屬無據。 ②依此,原告縱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主張。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適用,如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所揭 櫫之意旨。本件原告僅為系爭電機室共有人之一,且權利範 圍僅10,000分之4,783,退萬步言之,縱其得向被告請求使 用系爭電機室之不當得利,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 ③況依系爭電機室竣工圖影本顯示,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事 實上也只是角落閒置位置,自不得與停車位之利用價值相提 並論,原告以停車位租金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之數額,顯然違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自屬無據而不可 採。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94年6月3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富士施樂文 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租賃協議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室(面積5040.54平方公尺)之共有人 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783,系爭電機室面積共 41.51平方公尺,內為被告所佔用,裝設冷氣及發電機等設 備,有原告提出被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佔用現況照片、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系爭電機室之圍牆,被告否認為其所建所圍,原告於審理中 亦陳稱不知係何人所蓋,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蓋系爭電 機室云云,此部分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自87年10月起,即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號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因有另加裝冷 氣設備之需,經原告同意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備 等語,並提出94年6月3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 (原名「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然查依該契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並協助乙方(即承租人)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乙方 所需之空調設施,但乙方需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章辦理之 。」,是被告所辯其乃依約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 備云云,顯屬無據。嗣被告又另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電機室 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均無足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 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 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 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從而原告基於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783)建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3(1)所示綠色 部分,面積41.51平方公尺之系爭電機室內,清除機電空調 等設備後,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拆除系爭電機室之圍牆、圍欄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不動產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無權占有人於此 範圍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再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 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 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 管理權。系爭電機室之位置,已由系爭地下室之另二位共有 人趙藤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8)、永固便利停車 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9),具函稱已約 定由原告專有使用,有該二共有人出具之函各一紙在卷可按 ,是原告自得就分管系爭電機室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至為明確。 5、至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其計算方式: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於系爭地下一層僅有建物所有權,無土地所有權,而系 爭地下一層面積5,040.54平方公尺,建物評定現值為 23,166,300元,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每年為 19,078元(即每月1,590元)(計算式:23,166,300元÷ 5,040.54平方公尺×41.51平方公尺×10%)。 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5年之不 當得利95,390元(計算式:19,078元×5)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迄今仍持續當中,每月仍持 續獲得相當於租金1,59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 電機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8,605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測量費3,425元),應由 被告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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