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姜立方
被 告 伊路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孟傑
複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2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李國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17時許,將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承租使用之門
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當日21時許返回該地
,發現該車遭該棟房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原告賠付修復費
151,220 元後,
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而停放該車之李國棟、到場調查之警員蔡政憲,亦證述原告
承保車輛係停放時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
惟房屋外牆磁
磚掉落之事實,物理上係具有各種可能性,人為之故意或過
失,絕
非唯一之原因,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
人權利之損害,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並非該棟房屋之
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此際,原告不依此規定向所有權人主
張損害賠償,反而選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承租人之被告請求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損害之發生
,被告係具有人為因素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
原告所提以上證據,僅能證明其承保車輛係遭房屋外牆磁磚
掉落砸損,至於被告對此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屬未能證
明。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96 元(第
一審
裁判費1,660 元、證人旅費1,336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