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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姜立方 被   告 伊路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孟傑 複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李國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17時許,將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承租使用之門 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當日21時許返回該地 ,發現該車遭該棟房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原告賠付修復費 151,220 元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而停放該車之李國棟、到場調查之警員蔡政憲,亦證述原告 承保車輛係停放時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房屋外牆磁 磚掉落之事實,物理上係具有各種可能性,人為之故意或過 失,絕唯一之原因,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並非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際,原告不依此規定向所有權人主 張損害賠償,反而選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承租人之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損害之發生 ,被告係具有人為因素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所提以上證據,僅能證明其承保車輛係遭房屋外牆磁磚 掉落砸損,至於被告對此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屬未能證 明。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96 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 元、證人旅費1,336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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