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棉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程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 4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唐建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唐建雄應給付原告405,4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力壯電子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
東筦,下稱力壯公司)為被告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而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唐建雄兼為各該公司董事
長,力壯公司於民國102 年初經由被告優而大公司與被告唐
建雄向原告購買塑膠零件及模具料件,貨款分別為246,111
元與159,370 元(合計405,481 元),
嗣力壯公司惡性倒閉
,貨款
迄今未償,
爰依
買賣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判命被告優而大公司與被告唐建雄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並
加計利息。㈡被告則以:
渠等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應向力壯公司
求償貨款;被告唐建雄未主導力壯公司之經營
,甚或詐騙原告,原告索償貨款,顯非有理,資為
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雖主張力壯公司經被告優而大公司與被告唐
建雄向原告購買塑膠零件及模具料件之事實,並提出貨款明
細單、對帳單、採購單、送貨單、訂購單、發貨單、被告唐
建雄印有力壯公司及被告優而大公司董事長稱謂之名片、沈
思平印有力壯公司及被告優而大公司總經理稱謂之名片、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程與被告唐建雄及沈思平之電子通訊
記錄
、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普勤企業有限公司向薩摩亞共和
國註冊之公司註冊證書、大陸地區廣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
予東筦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筦市
○街棉揚五金加工廠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棉揚(香港)
企業有限公司向港地區政府註冊登記資料、力壯公司內部文
書為證。
惟由各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而論,所謂對帳單、訂
購合約、採購單、送貨單
乃東筦市厚街棉揚五金加工廠(此
為林文程獨資之商號)及東筦市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與力
壯公司間之交易資料;所謂發貨單則為棉揚(香港)企業有
限公司與力壯公司間之出貨資料。原告既非買賣交易關係之
出貨人,被告亦非買賣交易關係之收貨人,且法律上與實際
從事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復為完全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
能徒憑原告想像,即認
兩造可各自與出貨人、收貨人相互連
結,而成為買賣交易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先位之訴,以可相
互連結為由,作為請求貨款之依據,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先位之訴,雖又主張被告優而大公司及被告唐建雄
,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受貨款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唐建雄依
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就其貨款應負給付或賠償責任
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各該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買賣交易
,已如上述,則依相同理由,權利主體既然個別不同,
縱有
侵權行為,原告亦非該買賣交易關係下之被害人,原告所為
其他先位之主張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
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
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