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源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東明
被 告 郭振正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空地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叁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遷讓土地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
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
地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空地(下稱
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
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訂立契約時並約
定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
詎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102年10月4日租期屆滿,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102
年5月至102年9月之租金),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代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102年5月至10
2年9月)計25,0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及
無因
管理之
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20元,並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即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即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
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
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
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
前揭所欠租金,以及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102年10月4日租期屆滿計欠
繳租金5個月之事實, 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押租保證金5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足憑,又被告於102年9月份有分2
次給付共15萬元,亦有原告提供之
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可稽,
故此二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積欠租金20萬元(計算式:5個月積欠租金40萬元-被
告已給付之15萬元-押租保證金5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係於102年10月4日租
期屆滿,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代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計
25,000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為憑,是就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4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4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