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李 麵
被 告 年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秋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
四萬六千四百元,然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之理由
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訴外人浚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
豐公司)生意上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浚豐公司,並記
載禁止
背書轉讓,
嗣因浚豐公司需要現金周轉,被告
乃改給
付現金,且應訴外人何總慶即浚豐公司之負責人之要求,取
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讓浚豐公司調現周轉,並
言明何總慶應於票載
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
詎
何總慶未依約履行,導致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浚豐公司,再由浚豐公司背書轉讓
讓予原告
持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條文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浚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
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 額│
│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一│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五│一百零二年六│四十一萬五│
│ │汐科分行│七八四九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十五日 │月四日 │千八百元 │
├─┼────┼─────┼────┼─────┼──────┼──────┼─────┤
│二│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五│一百零二年六│四十四萬六│
│ │汐科分行│八三八八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三十一日 │月四日 │千元 │
├─┼────┼─────┼────┼─────┼──────┼──────┼─────┤
│三│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六│一百零二年六│三十八萬四│
│ │汐科分行│八三九三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千六百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合 計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