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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李 麵 被   告 年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 四萬六千四百元,然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之理由 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訴外人浚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 豐公司)生意上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浚豐公司,並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嗣因浚豐公司需要現金周轉,被告乃改給 付現金,且應訴外人何總慶即浚豐公司之負責人之要求,取 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讓浚豐公司調現周轉,並 言明何總慶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詎 何總慶未依約履行,導致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浚豐公司,再由浚豐公司背書轉讓 讓予原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浚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 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 額│ │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一│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五│一百零二年六│四十一萬五│ │ │汐科分行│七八四九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十五日 │月四日 │千八百元 │ ├─┼────┼─────┼────┼─────┼──────┼──────┼─────┤ │二│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五│一百零二年六│四十四萬六│ │ │汐科分行│八三八八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三十一日 │月四日 │千元 │ ├─┼────┼─────┼────┼─────┼──────┼──────┼─────┤ │三│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六│一百零二年六│三十八萬四│ │ │汐科分行│八三九三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千六百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合 計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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