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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亦泰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林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8時17分許,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 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公里200公尺內側路肩處, 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車體零件 (天窗)脫落,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護欄。原告因系爭車 禍產生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0元、車輛車損折舊費 8萬元及精神損失66,600元,共計180,800元等語。 2、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0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車損部分保險公司已處理。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車輛事發前幾天有保養過,事故當時天窗的玻璃跟裡面 的板子一起飛出去,就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然對車損折舊費 8萬元認為原告請求過高,至精神損失66,600元不知如何回 答等語,資為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車輛零件脫落,導致 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護欄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到 庭亦表示願意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因原告公司配係爭車輛供其使用,修車 期間57天,其須向別人借車,其需支付油錢及保險費,估計 一天需要600元,57天共34200元云云,經查縱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駕駛係爭車輛每日亦需支出油錢,且該部分之費用乃原 告訴訟代理人個人之支出,並非原告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之 請求似嫌無據;然被告於審理時既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 34,200元部分不爭執,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系爭車輛車損折舊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車損折舊費8萬元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彥霖陳稱,被告於事故當天曾承諾其保險 公司會處理,但被告保險公司從未與伊聯絡,被告亦未聞問 ,故請求伊之精神損失66,600元云云。經查,原告係私法人 ,並無精神慰藉金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精神損 害亦與本案無涉,是其遽訴請被告賠償66,600元之精神損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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