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亦泰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江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林聰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8時17分許,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 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公里200公尺內側路肩處,
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車體零件
(天窗)脫落,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護欄。原告因系爭車
禍產生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0元、車輛車損折舊費
8萬元及精神損失66,600元,共計180,800元等語。
2、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0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車損部分保險公司已處理。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車輛事發前幾天有保養過,事故當時天窗的玻璃跟裡面
的板子一起飛出去,就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然對車損折舊費
8萬元認為原告請求過高,至精神損失66,600元不知如何回
答等語,資為
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
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乃因被告車輛零件脫落,導致
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護欄而肇事,此有
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到
庭亦表示願意負責,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因原告公司配係爭車輛供其使用,修車
期間57天,其須向別人借車,其需支付油錢及保險費,估計
一天需要600元,57天共34200元
云云,
經查縱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駕駛係爭車輛每日亦需支出油錢,且該部分之費用乃原
告訴訟代理人個人之支出,並非原告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之
請求似嫌無據;然被告於審理時既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
34,200元部分不爭執,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系爭車輛車損折舊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車損折舊費8萬元云云,
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
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彥霖陳稱,被告於事故當天曾承諾其保險
公司會處理,但被告保險公司從未與伊聯絡,被告亦未聞問
,故請求伊之精神損失66,600元云云。經查,原告係私法人
,並無精神慰藉金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精神損
害亦與
本案無涉,是其遽訴請被告賠償66,600元之精神損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