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亦泰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江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聰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10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0,8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
正本係
按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