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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臨時工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群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臨時工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起口頭允諾原告臨時工工項 ,協助工地現場部分工地完成,原告向被告提出款項申請, 被告至今尚有款項未支付予原告:⒈於102年4月至8月期間 ,原告承攬被告「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 程」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臨時工部分,有 4筆臨時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36元,被告未支付 予原告。⒉於102年5月,原告所請之款項無故被扣除加班費 5,250元加上稅額總計5,513元。以上說明工地所需臨時工工 項,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叫工,未支付工程款項總計205,749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4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請款資料、統一發票、臨時工 工項明細、估價單、被告開立之131,355元支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49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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