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林伯信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曾凱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零六
二號民事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
系爭本票),前經被告
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月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
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林伯信」之簽名係遭
人偽造,並非原告所
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2、因原告的個資外洩,已經分別向台灣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訴訟。原告是29年次,目前因發生過車禍,所以行動不方
便。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
本案辦理貸款時原告之身份證亦係遭偽造,蓋原
告之配偶為「井上清子」,身分證背面右下角之編號為「
0000000000」,然而被告提出之偽造身份證原告配偶欄為「
李明珠」,身分證背面右下角之編號為「0000000000」。顯
然該犯案者係持偽造之身分證,冒原告之名向被告辦理貸款
。
4、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零三
年度司票字第二零六二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27號、103年度
偵字第4419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真正之身分證正反面等各
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債權是受讓債權。
2、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之真正。
3、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辦理貸款時原告之身
份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
本件被告就其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
第2062號),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
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2、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097號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名
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債權人就系爭
本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之真正。
②原告所提出其真正之身分證上之配偶為「井上清子」,身分
證背面右下角之編號為「0000000000」,
核與本院
依職權查
閱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配偶姓名相符;然被告所提出辦
理貸款時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其中原告配偶欄則載「李明珠
」,身分證背面右下角之編號則為「0000000000」,有兩造
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
足徵該犯案者係持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冒用原告之簽名向原
債權人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至為明確。
③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泓霖共同發票所作成之事
實,又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3、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4、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
到
期日:103年2月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52,236元
共同發票人:陳泓霖、林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