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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雅 被   告 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淑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黃淑惠」。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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