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林家銘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雅
被 告 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淑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黃淑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