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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立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浩宏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37,856 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11 月15日之支票1 紙,詎於102 年12月6 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未就票據真正為爭執,亦未提出 其他抗辯事由,依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 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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