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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保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昭鵑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苡菁 被   告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得文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20日,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7樓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為康 寧科技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 所在151號頂樓有嚴重漏水,已損害原告之151號7樓房屋天花 板及壁面,故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函告知被告,限期被告於 五日內修繕,因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在103年1月3日以臺北 信維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修繕 頂樓漏水但未獲回應,原告將自行僱工修繕,至修繕工程完 竣後,原告檢附施工廠商之發票,以103年2月25日臺北安和 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304,5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2、原告所在151號頂樓平臺有嚴重漏水,業已損害原告151號7樓 房屋及天花板壁面,有修繕頂樓平臺之必要,而「樓頂平臺 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康 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151號樓頂平 臺應由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並無自費修 繕之義務,然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繕未果,經自行墊付費用 委請正三企業社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再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卻因此受有免於以公共基金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之利益, 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由原告自行代墊之修繕工程款 。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雖辯稱依照康寧科技園區第12屆102年8月例行委員會議 記錄,決議「1.多年來大部分7樓區分所有權人均自費修復 ,如該戶由委員會支付修繕費用,先前自費修復區分所有權 人,亦比照追回自行修繕費用,園區無經費可支付,亦不公 平。2.依慣例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繕」云云,主張被告並 無修繕義務,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 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所規範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權責及義務,其所需支出之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 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雖得自 由決議頂樓漏水部分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費修 繕,惟該決議之內容,仍不應明顯悖離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基本原則,否 則倘無正當理由,任意拒絕由公共基金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或恣意減免公共基金所應負擔之數額, 推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承擔,無異管理委員會自行以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應屬權利濫用,亦有背於公平原則及善良 風俗,而與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辯稱依管理委 員會開會決議,應由被告自費修繕頂樓漏水之費用云云,顯 屬無據。 ②又被告管委會早在102年11月13日(原告搬進去以前)曾就 另一戶即153號頂樓漏水議題進行討論,會中決議「1.由於 頂樓為公設本需由管委會負責修繕,但因經費不足無法維修 。2.建議:153號廠戶先行維修後再走司法訴訟進而管委會 判賠」云云,足見被告管委會明知自己就系爭公寓大廈頂樓 漏水有修繕義務,但卻失職遲遲不願意替系爭公寓大廈頂樓 漏水善盡修繕義務,至為酌然。 ③原告委請正三企業社進行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工程係由 原告分期付款,共分為頭期款、中期款以及尾款,因該工程 是103年1月開始施工,故102年12月支付頭期款,由廠商開 立乙張發票,103年1月支付中期款並由廠商開立貳張發票, 待工程完工結案後,103年2月再行支付尾款,再由廠商開立 最後乙張發票,而依照正三企業社所出示之估價單,其修繕 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屋頂防水工程以及外牆防水等,均屬於 系爭公寓大廈房屋之修繕,都是針對屋頂防漏水之工程。 ④原告在搬進新北市○○區○○路○○○號7樓後,曾委請禾田空 間設技事務所進行裝修,其中「原牆面及柱面壁癌處泥作粉 刷層打除」、「窗簾盒(含封樑底)修補」、「茶水間PVC 天花板」、「原壁癌打除重新粉刷處理(含工、料)」、「 天花板原漏水壁癌處加強處理」等項目(工程款共56,711元 ,即49,100*1.1(10%監工費)*1.05(發票5%)=56,711 ),均屬於因系爭大樓屋頂漏水,原告為修繕151 號7樓所 花費之額外裝修費,因151號7樓為原告私人空間,故原告並 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費用,亦徵原告所提出四張發票,其 施工項目均為頂樓防水工程,並未包含原告151號7樓私人空 間之修繕費用。 4、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函及回執 、台北信維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安和郵局第 5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被告之報備證明、正三企 業社估價單、被告103年第13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記錄、室 內損壞之照片、修補前後比較之照片、施作完工後頂樓不再 漏水之照片、被告第12屆102年11月例行委員會議記錄、禾 田空間設技事務所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 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戶每月40元/坪分攤之,空戶優惠 為每戶每月20元/坪。」,另依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費應繳清單(下稱管理費應繳清單)所載,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規約繳納標準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總金額為 445,121元(每月管理費總金額會因空戶數量之多寡而略有 增減)。又依住戶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 及運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 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 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及第12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款第三目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 額符合下列情形: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 維護費用。」分別就公共基金用途及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定有明文,是重大修繕工程金額之定義為逾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再依住戶規約第10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及康寧科技園區經費收支管理辦 法(下稱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管理費用收支作業 標準…三、收支核決權限:…一般支出應先取得估價單, 由管委會依程序審核,取得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始 得支付,金額在:1.新台幣1萬元(含)以下(總幹事憑據 核報),由兩位委員核定之,並由管理委員會追認。2.新台 幣2萬元(含)以下(總幹事憑據核報),由參位委員核定 之,由管理委員會追認。3.新台幣3萬元(含)以下(總幹 事憑據核報),由主任委員共四位委員核定之,並由管理委 員會追認。4.新台幣3萬~10萬元(含)以下,則須由管委會 會議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為之。5.新台幣超過一個月所有管理 費之金額以上,費用支出須付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半數同意 後為之。如遇緊急狀況(生活必須性如機電、消防、發電機 …等)不在此限(須經委員會決議通過),惟事後仍須提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就園區管理費之收支作業標準定有 明文。 2、本件係「房屋頂樓漏水修繕」,非屬生活必須性如機電、消 防、發電機等設備緊急狀況之維修,且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 漏水自行修繕前,並未提供房屋修繕項目及金額之估價單予 被告依程序審核確認,明顯未符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相關規 定;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304,500元,其金額雖已逾100, 000元但明顯尚未超過一個月所有管理費之金額(即445,121 元)以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住戶規約及經費收支管理 辦法未規定者。 3、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第13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定有明文; 另「共用部分使用管理事項於規約未規定時,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102 年8月14日康寧科技園區第12屆102年8月例行委員會議,曾 就屋頂漏水未處理致區分所有權人拒繳管理費問題進行討論 ,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1.多年來大部分7樓區分所有 權人均自費修復,如該戶由委員會支付修繕費,先前自費修 復區分所有權人,亦比照追回自行修繕費用,園區無經費可 支付,亦不公平。2.依慣例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繕。」。 由上可知康寧科技園區屋頂漏水之修繕,歷來均係由7樓( 即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復,此慣例雖未明訂於住戶 規約中,惟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既授權管理委員會可另定 使用規則,而管理委員會復於上開會議基於公平原則作成「 依慣例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繕」之決議,原告自應就系爭 房屋頂樓漏水自費修繕,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稱上開決議「無異管理委員會自行以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云云,惟查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康寧科技園 區之建物自81年間完工使用至今業已逾數22年,經數22年之 風吹、雨打、日曬、颱風侵襲以及921震災後,園區建物必 然無法完好如新,而且房屋之使用保養是否得當因人而異, 是以數十年來有關園區屋頂漏水之修繕,依慣例均係由7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復,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漏水由 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費,對先前自費修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 不公平;況且此例一開,先前自費修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 權比照原告追回其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非但相關費用總 數額龐大難以估算,被告亦顯無經費可供支付,而此巨額費 用最終仍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屆時必定有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拒繳應分擔之費用,在 難題紛擾無解之情形下,恐將導致管理委員會走上解散之命 運,其結果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受其害。是原告主張本件 給付修繕費用事件,顯與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相悖。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權利時, 相關疑點仍應予以釐清,謹說明如后: ①原告自費修繕屋頂漏水工程前,雖曾發函通知被告,然卻未 將施作工程之估價單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評估是否接受施 工項目及支出費用,隨即自行委託正三企業社進行施作,並 於完工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04,500元,是其施工項目 是否確屬必要及支出費用是否確屬合理,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 ②經檢視原告所提出正三企業社開立之發票4紙,可知發票上 所載品名及含稅金額分別為「屋頂防水75,000元」、「屋頂 防水工程78,300元」、「外牆防水75,600元」、「房屋修繕 75,600元」,金額合計304,500元;惟另檢視正三企業社於 102年11月18日出具提供予原告之「工程名稱:屋頂防水工 程」估價單,於「施工項目及說明」與「金額」欄位所載內 容卻分別係「屋頂防水工程280,000元」、「外牆施作防水 塗料三道窗戶周邊防水處理20,000元」,經議價並加計稅金 14,500元,承作金額合計304,500元。按上開發票4紙與估價 單皆係由正三企業社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所提供予原告 之單據,且二者含稅總金額同為304,500元,是二者之相關 內容自應完全相同,始符經驗法則;然事實上,「發票所載 品名及金額」與「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及說明與金額」之內 容,卻明顯無法吻合,是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二者 確係完全相同之工程。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康寧科技園區第12屆102年8月 例行委員會議記錄、正三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康寧科技園 區管理委員會管、管理費應繳清單、康寧科技園區經費收支 管理辦法等為證。 三、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賓,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張得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自應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首認定屬實 。 2、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所在151號頂樓有嚴重漏水 ,於102年12月25日函告知被告,限期被告於五日內修繕 ,因未獲被告回應,又在103年1月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113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修繕頂樓漏水但未獲 回應,乃自行僱工修繕,並檢附施工廠商之發票,以103年 2月25日臺北安和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304,5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 此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3、本件被告以康寧科技園區屋頂漏水之修繕,歷來均係由7樓 (即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復,此慣例雖未明訂於住 戶規約中,惟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既授權管理委員會可另 定使用規則,而管理委員會復於上開會議基於公平原則作成 「依慣例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費修繕」之決議,原告自應就系 爭房屋頂樓漏水自費修繕等語置辨。因此本件首須審究系爭 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是 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 之修繕費? 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次按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第13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又大樓 之頂樓平台是屬於共用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 用,亦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該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亦 有相同約定,因此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毀損、龜裂,既 是共用部分有修繕之必要,除非被告能證明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否則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所 為上揭經費不足、慣例均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之抗 辯,顯屬無據,不足採取。若真屬經費不足,自可於修繕後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5、次按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 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用之。」同法第176條亦規 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請求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 告社區住戶規約已約定樓頂平台為公用部分,公用部分之修 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經原告數度催告修繕樓頂平台 之漏水,被告經催告,拒不修繕,被告既係就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有修繕之義務,原告為被告此項公益上之義務而管 理事務,並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使被告免於支出修繕費 用而受其利益,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6、原告對於支付屋頂平台修繕費30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正 三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又系爭房 屋樓頂平台之漏水已施工完成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修補前、 後比較之照片、施作完工後頂樓不再漏水之照片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8、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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