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田曜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柒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
仟壹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