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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田曜誠 被   告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611元,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25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103 年7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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