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吳國煒
被 告 延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黎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夏字第11344號
執行
命令所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止,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
債權人前取具
執行名義(
債務人黃昱人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4,679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強制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昱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1344號執行在案
,該案原由台北富邦商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00年3月18日核發扣薪命命,
嗣歷經遠東銀行、匯誠第
二資產公司、原告...等多家
債權人併案執行,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
並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期間提出
異議,復不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
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昱人每月之3分之1薪資債
權經按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後,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
。
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100年度
司質字第11344號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344號原告與黃昱人間清償債務執行案卷、黃昱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查明截至103年2月黃昱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344號原告與黃昱人間清償債務案卷,查知該案已於
100年3月18日對被告就債務人黃昱人核發扣薪命令,並自
100 年9月19日起102年7 27日陸續再核發按各併案債權人債
權比例分配之移轉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昱人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
告,被告並未於10日內
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
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配之薪資債權金額。
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9月19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夏
字第11344號執行命令所示,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
給付原告11,73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