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王傳璽
諶若芸
被 告 黃禎康即禎美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定出貨單約定,關於貨款有爭
議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販售矽膠填縫劑(俗稱矽利康)、聚氨酯(俗
稱PU膠)和紙膠帶等產品之業者,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膠填縫劑等產品, 原告均
依約交付,
上開交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4元,
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遲遲不為給付,以致上述貨款全數未
獲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
帳單等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6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
送達,於103年8月5日24時生送達效力, 此有原告刊登之報
紙1份在卷
可稽,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4元,併請求自103年8月6日即起訴狀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