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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王傳璽       諶若芸 被   告 黃禎康即禎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出貨單約定,關於貨款有爭 議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販售矽膠填縫劑(俗稱矽利康)、聚氨酯(俗 稱PU膠)和紙膠帶等產品之業者,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膠填縫劑等產品, 原告均 依約交付, 上開交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4元, 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遲遲不為給付,以致上述貨款全數未 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 帳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 送達,於103年8月5日24時生送達效力, 此有原告刊登之報 紙1份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4元,併請求自103年8月6日即起訴狀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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