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墨智客品牌溝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駿
被 告 有氧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鄭有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ꆼ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
柒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ꆼ萬零伍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簽立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為
承攬人,為被告規劃「二○
一三臺北秋季加盟展展場」之設計及搭建布置(工作項目及
價格詳如附件一所示),施工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
月十五日,施工地點在臺北市世貿一館,承攬報酬總計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含稅)。
嗣被告於展場
現場另追加承攬項目(工作項目及價格詳如附件二地標欄及
追加項目欄所示),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十四萬二千四百
零六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
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含稅),
迄未給付追加部分之承攬報酬十四萬二千四百零
六元(含稅),屢催未果。爰依承攬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
四百零六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三八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追加承攬項目估價單上所列之追加項目,
多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並
非追加,且原告所列追加承攬項目
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市場均價,難昭公信;又該估價單僅
蓋用被告之發票章,兩造並未就追加承攬項目另行簽訂書面
契約並正式用印,有違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
難認
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為承
攬人,為被告規劃「二○一三臺北秋季加盟展展場」之設計
及搭建布置,施工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
施工地點在臺北市世貿一館,被告業已支付承攬報酬十三萬
九千六百五十元(含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於展場現場另
合意追加承攬項目,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追加
部分之承攬報酬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含稅)未付等事實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ꆼ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溫如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其為系爭
契約之承辦人,係依據被告公司主管即副總呂名芳及執行長
林志隆之指示執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副總及執
行長審閱現場設計稿時,發現做起來之規格及形象不夠氣派
,執行長即在公開場合向副總及其表示,該展場以將被告品
牌做到最大效益為主,沒有預算限制,以品牌為第一考量,
並指示將展場主架構加高,LOGO的設計物變醒目,及增加膠
囊地標、電視、電視的裝飾物、DM、問卷、活動說明立牌、
杯水、大聲公、電力等。另外在開展前一天,副總至展場現
場初勘,於現場亦指示做一些展場調整,包括調整珍珠板的
設計、增加倉庫布廉等,其後在活動
期間(即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副總及執行長均至展場現場
親自參與,當時都有再指示增加音響設備及桌椅等,附件二
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之項目,原告於展場現場確有施作,並
經其向副總確認後驗收,但追加項目中之追加大圖即珍珠板
一項,非屬追加項目,而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係副總在開展
前一天
勘驗時,發現珍珠板之設計上有瑕疵,緊急要求原告
做調整,原告當時有要求加價,其不記得副總有沒有答應,
但原告當時沒有報價,至於其他項目,原告有要求追加費用
,副總也有答應,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後再報價。因契
約用印需要時間,而當時展場有太多變更及調整,加上時間
來不及,雙方始未就追加部分在事前做契約之用印。而附件
二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之項目,除布簾及追加大圖部分之報
價共計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稅),因副總於展期結束翌
日離職,來不及與副總確認外,其餘報價均與副總確認過等
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一頁),並有證
人溫如暉簽名確認及蓋用被告公司發票章之估價單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堪認除追加大圖外,其
餘附件二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所示之項目,確屬系爭契約之
追加承攬項目,被告並同意付款,且要求原告先施作再報價
無訛。
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列追加承攬項目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
市場均價,且該追加承攬項目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正式用
印,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不合,難認契約已成立
生效
云云。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七條第二
項:「修正案有超過約定之價格或增加
本案報價單所明定之
項目內容時,乙方(按指原告)『得』向甲方(按指被告)
報價並另行請款。」、「本合約未盡之事宜,甲乙雙方『得
』以書面方式另行簽訂之,其內容是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之用語,係使用「得」,
而非「應」之文字,足見兩造對於
追加承攬項目,並未約定一定要以書面為之。兩造就
上開追
加承攬項目,既已由
有權代理被告之副總呂名芳,於展場與
原告達成施作追加承攬項目之合意,並同意原告先行施作再
報價,且該等追加承攬項目,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已如上述
,足認該追加
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事後以追加承攬項
目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市場均價,及該追加承攬項目未另
行簽訂書面契約並正式用印等節,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
理由,難認有據。是原告依追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追
加承攬項目(即附件二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扣除追加大圖以
外之項目)之承攬報酬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含稅,計算
式:124,375+124,375×5﹪=130,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
於法有據。
ꆼ至原告就上開追加大圖部分,另主張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
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
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裁判
參照)。查上開追加大圖係屬系爭契約瑕疵修補之範圍,並
非追加之承攬項目,
業據證人溫如暉證述明確如上,原告又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就此增加承攬報酬之請求,依
前揭說明,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
可採。
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
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
證人日費、旅費 六百零二元
合 計 二千一百五十二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九百七十四元,餘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