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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ꆼ燕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 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9,482 元 、支票號碼WYAA0000000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發票日102 年9 月1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102 年11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 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之前雖曾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辯論終結時,被告既未就所謂「尚 有糾葛」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仍需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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