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ꆼ燕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 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
,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9,482 元
、支票號碼WYAA0000000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發票日102 年9 月15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
102 年11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
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等件為證
,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之前雖曾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迄辯論終結時,被告既未就所謂「尚
有糾葛」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仍需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