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安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隆寬
被 告 蘇偉儒即川吉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送
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
經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