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明法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美食街設櫃
租賃契約書第28條約定,如因契約涉
訟時,雙方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