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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書第28條約定,如因契約涉 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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