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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 司執高字第四六○五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上 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何文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文宏積欠原告票款,原告依法取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 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並經換發同法院新院昭執舜六七四二 字第二三一八一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何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四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高字第四六 ○五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何文宏在新 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 一,被告亦不得對何文宏清償,該扣押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未對其聲明異議,本院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士院 景一○二司執高字第四六○五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自同年八月起,將何文宏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 示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亦未對之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之意旨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何文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 依系爭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何文宏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九 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該執行命 令失效止,按月將何文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一百八十元 合 計 五千一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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