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貫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
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負責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及行車安全維護事項之機關,
為維護國道五號匝道儀控設施、氣候偵測器及電力供應點等
設備系統功能正常運作需要,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間就「100-101 年度國道5 號匝道儀控
及交控電力等設備維護工作」進行公開招標,經被告以
2,811,406 元得標後,於99年12月6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工作範圍依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工作概述」之規定,
其中第2 項「承包商(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依契約履行
其義務時,應遵守本維護工作條款之規定」。另工作期限依
特訂條款第2 條第1 項「自甲方(即原告)發函通知規定開
工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嗣於101 年間因後續採購案
發包不及,故依特訂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後
,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本契約同一條件,續為甲方實施
維護工作1~3 個月,乙方不得拒絕,維護費用依本特訂條款
第9 條規定辦理,被告維護工作至101 年9 月30日到期。」
2、然被告於履約
期間,有下列未依規定履約之情事,致原告於
102 年7 月1 日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
①未依約定按時提送估驗報表:
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 條第4 項「報表提送」約定「乙方
需於每月5 日前提送前一月份估驗資料,應包含下列資料:
…」。
惟查,被告自10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均未依
上開
約定於每月5 日前提送前一月份估驗資料,經原告先後於
101 年7 月12日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同
年月20日前提送估驗資料」,被告
猶未遵期提出;原告
復於
101 年8 月13日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101 年4
月至7 月之估驗資料均未依約提送,「應於同年8 月17日前
提送估驗資料」,被告遲至101 年8 月21日始提交4 月份及
5 月份估驗文件,卻仍未提送101 年6 、7 月份估驗文件,
原告無奈之下,三度發函,於101 年8 月23日以北工坪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未於101 年8 月27日提送估驗文件,
將以設備現狀逕予估驗」,被告始於101 年8 月28日提交
101 年6 月份估驗文件。然101 年7 月至101 年9 月契約屆
期前3 個月之估驗文件,復
迭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北
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提送,
逾期逕予估驗」,並於101 年12月12日以北坪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而被告卻仍僅提送錯誤之101 年7 月份估驗資
料,經要求改正後、
迄今未提出正確經修正之估驗資料。
②維護期間內故障無法修復經書面催告10日後仍無法修復改善
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 條第7 項「故障修復」約定「(一
)乙方維護人員於接到故障通知後,應於如下表6-1 規定時
限內修復故障,並盡量提前修復。(三)乙方於接獲甲方故
障通知後,應依前表6-1 故障修復時限規定到場修護完成,
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五)…對甲方故障通知,乙
方於修復後,應在3 日內提出故障維修報告書…」。原告業
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之101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先
後開立12張,故障程度均為「小故障」之設備故障通知單,
經被告簽收,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完成修復,經原告先後於
101 年8 月23日以北工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101 年
10月23日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未依約提出故障維修報告書。
③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均經原告書面通知改善而來改善,原
告依約終止契約,實屬有據。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以下事由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有改善者」;又依特訂條款第14條約定「一、乙方違約行為
(一)依本契約條款規定,乙方應履行之工作未認真執行或
維護期限內故障無法修復或應改善未依限改善,經甲方書面
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修復或改善者。…二、甲方終止契
約權(一)乙方有符合第14條第1 項之任一違約行為」。
本
件乙方有未依約定按時提送估驗資料,經多次催告通知後仍
未改善;並有維護期間內故障無法修復經書面催告10日後仍
無法修復改善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於102 年7 月
1 日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實屬
有據。
3、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依約負擔原
告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①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
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償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
失者亦同」;特訂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三)乙方如因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任一款規定而被終止契約,未修復之故障
(或毀損)設備,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10日修復,若逾10日
內仍未修復故障( 或毀損) 設備,得由甲方辦理修復,修復
費用由乙方負責」;又特訂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
自甲乙雙方約定之日起生效,至契約規定之日終止,在契約
有效期間內(含展延維護期)所發生之故障及應改善事項,
契約雖已終止,乙方仍應負責
予以修復或改善,並負一切契
約貢任」。
②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業如前述,然前
開故障未修復事項均發生於契約存續期閭內,依上開規定,
乙方即被告仍有責任修復完成,如未修復完成,得由原告辦
理修復,惟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另行招標費用不以終止契約為
前提:
①原告於履約期間發現被告履約瑕疵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得
於不終止契約之前提下,使
第三人改善後向被告請求修復費
用及另行招標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12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
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本件被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未依約定按時提送估驗報表、
維護期間內故障無法修復而經原告書面催告10日後仍無法
改善等違約情事,則原告身為負責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及行
車安全維護事項之機關,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於契約終
止前,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12項約定使第三人汰旭
科技有限公司緊急搶修電力供應點PD7 及PD16,並就被告
尚未修復之交控設備等相關工作使汰旭有限公司繼續修復
(修復設備清單)。上開第三人汰旭有限公司改善所生費
用72,000元與其他尚未修復部份另行招標修復費用51萬元
,共582,000 元,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自得就
履約保證金抵扣修復費用,其餘不足之部份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或自保證金扣抵」;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
程處投標須知第14條第5 項、第23條「若承包商有違反契
約之任何規定及不能如期完成履約事項時,除依契約規定
辦理外,本處得動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採取必
要措施以完成履約事項或將履約保證金抵充應繳本處之罰
款,如保證金尚不足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本
須知於訂約時作為契約附件之一」。
本件被告因有未依約定按時提送估驗報表、維護期間內設
備故障而無法修復既經原告書面催告10日後仍未修復改善
等違約情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582,000 元,則原告得
先自履約保證金中285,845 元(含利息4,704 元)扣抵後
,仍不足296,155 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96,155 元。
5、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詳如下述:
①電力供應點緊急修復費用:
因國道5 號電力供應點PD7 及PD1 6 須提供其他設備電力為
避免因斷電時間過長導致其他設備故障無法偵知,被告又遲
未修復,故需採取緊急搶修先行發包,該緊急修復費用為
72,000元,該修復費用係原告為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履約事
項,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先於被告所繳付之履
約保證金285,845 元(含利息4,704 元)中抵扣。
②未修復部分另行招標費用:
因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修復設備未果後、只得就未修復
之部分另行招標「102 年度國道5 號轄區部分交控設備修復
工作」,並於102 年8 月28日與汰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契約
,由汰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由汰旭科技有限公司承作
其餘故障交控設備修復工作,而該修復費用為51萬元,有詳
細價目表
可稽,則依上開約疋,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
。
③綜上,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582,000 元(72,000元+51
萬元=582,000 元) ,本件尚有履約保證金285,845 元(含
利息4,704 元),先經扣抵緊急修復費用72,000元,尚剩
餘213,845 元。又經抵扣另行招標費用51萬元後,尚不足
296,15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55 元。
6、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1、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
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0-101 年度國道5 號匝道儀控
及交控電力等設備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
100B0 4C002)、100-101 年度國道5 號匝道儀控及交控電
力等設備維護工作特訂條款、102 年7 月1 日北機坪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2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8 月13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3
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3日北坪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2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
備故障通知單12張、101 年8 月23日北工坪字第0000000000
號函、電力供應點PD7 及PD16緊急維修案估驗單、PD7 及
PD16緊急維修案報核單、「102 年度國道5 號轄區部分交控
設備修復工作」詳細價目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執據序號第28號、郵件號碼540057收件人收件章、100
-101年度國道五號匝道儀控等及交控設備電力維護工作案工
作數量表、102 年度國道5 號轄區部分交控設備修復工作修
復清單、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投標須知
、履約保證金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102 一土營作字
第48號函等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30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
對被告為送達,於103 年9 月19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原
告刊登之報紙1 份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55 元,併請求自103 年9
月20日即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5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