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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鄭炳輝       林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卷附計程車 租送合約書第二十九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炳輝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邀 同被告林萬國、曾清海(已撤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計程車租送合約書,由被告鄭炳輝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被告鄭炳輝應繳納頭 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負擔相關費用,且應自同日 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給付車租 每日八百元,每十日繳納一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繳納,否則視同違約,原告有權逕行收回該車,被告鄭炳輝 並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暨按日 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若被告鄭炳輝於期滿無違規行為,該 車所有權即歸其所有,原告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嗣被告鄭 炳輝因故提前終止契約,經原告與被告鄭炳輝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核對帳目,被告鄭炳輝計欠原告租金、保險費及 其他費用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經被告鄭炳輝確 認無誤後簽名、捺印,詎被告鄭炳輝未依約清償,共積欠二 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經抵充連帶保證人曾清海於本件起訴 後清償之六萬元(計抵充利息四百五十八日),被告鄭炳輝 尚積欠原告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萬國為被告鄭炳輝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送合約 書、切結具結同意書、會計帳卡、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四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四百元 合 計 二千九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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