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鄭炳輝
林萬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卷附計程車
租送合約書第二十九條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炳輝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邀
同被告林萬國、曾清海(已撤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計程車租送合約書,由被告鄭炳輝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被告鄭炳輝應繳納頭
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負擔相關費用,且應自同日
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給付車租
每日八百元,每十日繳納一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繳納,否則視同違約,原告有權逕行收回該車,被告鄭炳輝
並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暨按日
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若被告鄭炳輝於期滿無違規行為,該
車
所有權即歸其所有,原告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
嗣被告鄭
炳輝因故提前終止契約,經原告與被告鄭炳輝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核對帳目,被告鄭炳輝計欠原告租金、保險費及
其他費用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經被告鄭炳輝確
認無誤後簽名、捺印,
詎被告鄭炳輝未依約清償,共積欠二
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經抵充連帶保證人曾清海於本件起訴
後清償之六萬元(計抵充利息四百五十八日),被告鄭炳輝
尚積欠原告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林萬國為被告鄭炳輝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送合約
書、
切結具結同意書、會計帳卡、
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四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四百元
合 計 二千九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