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虛心
被 告 黃誌輝
林建智 至同上址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智、黃誌輝分別為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委與總幹事,被告林建智就社區內大樓電梯之緊急發
電機事前管理有失職責,卻未盡責,致伊於民國103 年7 月
23日10時53分許,因社區C 棟大廈之B4發電機故障而受困於
內C 棟大廈之電梯內長達40分鐘以上,
嗣脫困向被告黃誌輝
要求被告林建智之電話,以做反應,卻又為被告黃誌輝所拒
,且態度惡劣,致伊健康等權益受損,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林建智、黃誌輝賠償
精神
慰撫金,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為:被告林建
智、黃誌輝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
二、被告二人則以:社區內之電梯、緊急發電機平時每年或每月
均有做保養及維護工作,原告受困於電梯內
乃當日颱風襲台
,造成停電所致。又為避免台電供給之電力與大樓內緊急發
電機之電力相衝,造成爆炸,發電機有延緩起動機制,是不
能因原告曾受困於電梯內,即逕認被告有管理疏失;又停電
後所謂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在停電時已經發生,就此被
害亦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智、黃誌輝於103 年7 月23日分別為江山
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與總幹事,以及103 年7 月23日颱
風襲台,原告於該日11時2 分(原告稱係從該日10時53分許
受困應有誤會)起,曾受困於該社區內C 棟大廈電梯內,嗣
原告最後因電力恢復始可脫困等事實,為
兩造承認或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維護組
(下稱台電基隆營業處)出具之停電證明書
可稽,自
堪信為
真實。至於被告
抗辯依上述停電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被困難
電梯裡面1 時21分(故認原告所述與主張不符)
云云,但以
一般人若於颱風天時受困於電梯內,隨著時間越久,心中擔
心無法受困會在電梯內發生意外之心當會越甚,故原告
起訴
狀所述40幾分鐘縱與真正停電時間不符,當以上述停電證明
書之客觀記載為準,被告遽以原告主張之停電時間與上述停
電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即認原告主張不實云云,尚不可採。
㈡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盡妥善管理職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
7 月25日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原告有心肌
梗塞病史、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病症,因該等病症
非
如車禍受有外傷等係突然外力因素所造成,由此雖
可證明
103 年7 月23日颱風襲台,原告於該日11時2 分起受困電梯
內1 個多小時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驚嚇),此部分固
應可認定。但依原告所提出上述台電基隆營業處之停電證明
書,除證明103 年7 月23日11時2 分至12時23分許原告所住
之江山萬里社區確係因颱風侵襲才造成該社區突然停電外,
此時雖原來本因啟動之B4發電機故障並未啟動,惟該B4發電
機未啟動亦可能是因天災如打雷等高壓突然造成機件損壞等
所造成之
不可抗力因素,若係如此即非人力所能控制,而原
告雖稱:江山萬里社區之保全公司主任跟我說,(颱風日)
下午機電廠商有來檢查,發電機有一個拉桿壞掉不過電,發
電機機電廠商最早前一次是5 月來,後來中間都沒有來,到
7 月23日才來,在大樓裡面任何維修到需要寫3 聯單,我要
調7 月23日的3 聯單,但是被告都沒有給,沒有7 月23日那
一天的,被告之前提出發電機維修資料這一些文件在7 月23
日之前是正確的,7 月23日有來維修但是被告故意不提出(
參本院103 年11月17日辯論筆錄第2 頁),亦即原告係主張
103 年7 月23日當日發電機廠商來江山萬里社區檢查發電機
時發現發電機有一個拉桿壞掉不過電(才導致發電機故障)
云云,但先依卷附被告提供之之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崇友公司)建物升降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崇友公司工程服
務中心103 年8 月20日出具之函文以觀,足可證明江山萬里
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按季、按半年皆有委託崇友公司按月
至江山萬里社區進行電梯(升降梯)之檢修保養,及由被告
提出之B4發電機保養
記錄表、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益
公司)之103 年4 月14日定期保養服務表,被告亦均有於
103 年5 至7 月每月均先自行就發電機為保養(因於保養時
既仍可開、關機,則上面記載機油壓力破表、水溫故障,應
如被告所述係指該等指數之儀表故障),及於103 年4 月請
大益公司定期維護B4發電機,則被告黃誌輝身為江山萬里社
區總幹事、被告林建智身為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就該社區之電梯及發電機平時之管理,應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致管理不善之處;另經本院函詢大益公司後,依大益公
司函覆本院關於該公司103 年7 月25日開立之江山萬里社區
C 、D 棟發電機之(檢修)估價單,該C 、D 棟於該日前應
修者為引擎控制箱製作配線、超速度高電壓保護電子板、配
線施工線材電料、充電機皮帶更新、均浮充電子式充電機等
,均與原告所述發電機有一個拉桿壞掉無關(至於A 、B 棟
大公發電機控制版更新與
本案無關,且係103 年4 月19日開
具);此外原告即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B4發電機未啟動
係因被告2 人身為江山萬里社區主委或總幹事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應為之保養或有何管理上失職行為所造成,至於被告黃
誌輝等於原告被困電梯脫困後未能妥善安撫其心,或者因雙
方溝通不良,或者縱可被告黃誌輝等處理事務不夠圓融等,
但既已屬原告被困電梯脫困後之事,自與被告黃誌輝、被告
林建智應否就原告因電梯停電被困於電梯所受之損害無關,
故原告向被告2 人所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乏所據,本院
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
被告林建智、黃誌輝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