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大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雲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主文欄應於第
三項「本判決得
假執行。」之後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
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
本件當
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宣示判
決在案,
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
答辯狀(一)答
辯聲明參已載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有
該答辯狀附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查本件判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03,808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利益
被告之判決。是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補充
宣告之,本院
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
上揭說明,被告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