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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悠閔       張文香 被   告 香波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雲卿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香波堡別墅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香波堡社區管理服 務,系爭契約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 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同年二月份之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含稅,下稱系爭服務 費)迄未給付,屢催未果。又原告並未於同年月八日及同年 三月八日匯付款項時,註記係支付何月份之管理費,自不能 認為該款項係用以給付系爭服務費。又依證人阮祥雲之證詞 可知,其以自己名義匯付之另外四筆服務費,係於匯款後才 告知原告,足見原告並未與阮祥雲勾串。況系爭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服務予香波堡社區住戶,被告並非原告給付利益歸屬 主體,且被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每月均須審閱社區收 支相關憑證及帳冊,並公告住戶週知,竟長期放任阮祥雲提 領現金,從未追問現金流向,被告聘僱阮祥雲既未盡選任監 督之責,就其自身之損失顯然與有過失。故縱認被告抗辯原 告有過失一節可採,原告亦主張過失相抵。為此,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 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四○ 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各 匯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外加匯費三十元),給付當年 度一、二月份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足見系爭服務費被告已 清償完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服務費屬實,則依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將發 票送達被告,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十日前, 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禁 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原告既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 專業人員,對於相關事務、可能發生之爭議及存有不法情事 等,應知之甚稔,本於誠信原則,當原告發現被告未給付服 務費已達四期之多,且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竟由非契約當事 人即訴外人阮祥雲之個人帳戶匯入時,自有告知被告此非常 態情形之附隨義務,以保護被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財產上之 利益免於受到減損。惟原告明知被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本人聯絡之方式,竟怠於通知,一再與被告自聘之前總幹事 阮祥雲聯繫,刻意忽略前開不法事證及違約情形,甚至於出 席香波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曾提及服務費給付 問題。又原告與阮祥雲間之聯繫內容、其間存有如何之協議 ,被告皆無從知悉,原告此種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致被告 主觀上認為各期服務費均按時給付,渾然不覺阮祥雲已然侵 占被告所有之款項達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多,仍於 事後支付阮祥雲年終獎金及一百零二年度之薪資計十萬元, 而無法即時行使保護自己之權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 以前揭金額中之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與系爭服務費相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香波堡社區管 理服務,系爭契約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 告亦已履約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十七 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又阮祥雲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之定 期存款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服務費等語,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 告一個月之服務費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先後 匯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外加匯費三十元)予原告,當 年度一、二月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業已清償云云,並提出被 告設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惟被告匯付被告上開款項時 ,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一百零二年一月份 及同年二月份之服務費各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此有香波 堡應收帳款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三 十四頁),並據證人阮祥雲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正面)。而被告於匯付上開款項時,並未指明清償何月 份之服務費,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三一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揭款項自應依法定順序儘 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及一百零二年一月 份之服務費。是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費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不 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者,乃指 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 隨義務,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或對債權 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而言,其既屬債務不履行之 一種,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既已發現被告未給付服務費已達四期之 多,且自非契約當事人即阮祥雲之個人帳戶匯入清償,應有 告知被告此非常態情事之附隨義務,竟怠於告知,致被告主 觀上認為各期服務費均按時給付,渾然不覺阮祥雲已然侵占 被告所有之款項高達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仍於事後 支付阮祥雲年終獎金及一百零二年度之薪資計十萬元,而無 法即時行使保護自己之權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系 爭服務費抵銷云云。 ㈤惟證人阮祥雲係自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受聘於被 告,擔任香波保社區之總幹事,並負責兩造間之聯繫事宜, 及社區財務之收支。原告每月向被告請領服務費時,係將請 款單及發票寄送至被告處,由阮祥雲代收,阮祥雲再附上系 爭帳戶之提款單及匯款單,並以鉛筆勾選匯款,交付被告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用印,且由阮祥雲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而阮祥雲甫接任總幹事之際,被告即已短付原告二個月服 務費,其後亦曾有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出國,無法立即請 款之情形。嗣阮祥雲因需錢孔急,於實際提款時,改勾選領 現,先後侵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百零一年三至五月份之服 務費,其間原告之承辦人員楊小姐,曾撥打電話詢問阮祥雲 是否已幫原告向被告請款,阮祥雲皆答稱:會儘快為被告請 款,且旋於同年六、七月份恢復正常付款,於同年八月份始 又未付款,但於同年九月份之後復正常付款,並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間侵占被告到期之定期存款同時填寫匯款單,以阮祥 雲個人名義臨櫃匯款,一次清償前所積欠之四個月服務費, 並於匯款後與被告之承辦人員楊小姐通電話告知金額,請楊 小姐查帳確認,嗣又侵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百零二年一月 份之服務費。另阮祥雲每月必須影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並 製作財務報表交付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審閱用印, 再掃瞄成電子檔寄送至各住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由證人阮祥雲上開 證言可知,阮祥雲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開始侵占被告應給付 之服務費之前,被告即有因故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服務費之 前例,嗣阮祥雲並為免其侵占行為遭發現,見原告探詢請款 情況,旋即一方面諉稱將儘速幫忙請款,一方面又立即回復 正常付款,是被告能否知悉被告未依約付款之原因,係因該 款項遭阮祥雲侵占,已非無疑。再細繹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並無被告每月支付之服務 費款項,應自系爭帳戶匯付之明文,且阮祥雲又係兩造間之 聯絡窗口,並負責原告之請款事宜,原告能否徒憑一百零二 年一月間單次之阮祥雲以個人名義匯款之行為,即能確知阮 祥雲有侵占被告款項之行徑,亦非全無疑問。況被告既係每 月公布社區收支狀況,阮祥雲又須每月製作財務報表檢附系 爭存摺內頁影本佐證,並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審 閱後用印,被告竟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阮祥雲開始侵占被告 款項,至一百零二年二月間阮祥雲離職之日止,長達一年之 時間,俱未能發現阮祥雲前揭不法行為,又豈能苛求未管理 社區財務事務之原告,應於阮祥雲侵占之初及時發現並告知 被告?是被告縱因阮祥雲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物損失,亦難認 此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㈥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抗辯各節,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系爭服務費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應堪採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訴請另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四 十二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八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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