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被 告 恩美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虹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使用範圍
如附圖螢光色標示部分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使用範圍如附圖螢光
色標示部分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 102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開始時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2,155元。
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以
押金
扣抵租金後,
迄今計達4期, 共積欠租金計88,62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積欠租金,逾期不另通知,即終
止租約、返還房屋,詎被告逾期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房屋
,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
金達(含)貳期,不待期限屆滿及催告,甲方(即原告)得
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遷出後,屋內所有留置物品,以
廢棄物論,乙方(即被告)應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予甲方(即
原告)。並自拖欠日起,依拖欠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 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22,15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即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44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
,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
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1695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附卷
可證,
核與原告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
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並於103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發函催繳積欠租金及終止
租約
等情。
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發函
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並於103年7月31日收受,有原告提供之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
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
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押租保證金44,310元,有系爭
租約影本在卷
足憑,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基於系
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積欠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7月
止計5個月租金共66,46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155元×5
個月-押租保證金44,310元=66,465元)應屬有據。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 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5元
,並自 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70元 (第一
審
裁判費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