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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弘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欽 訴訟代理人 商義明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 行基隆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936,571 元,發票日民國 102 年11月30日之支票1 紙,詎於102 年12月2 日提示,竟 遭退票,原告乃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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