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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林芊瑋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四號),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男 友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內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接續以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數 下,經訴外人即同事陳秉宏上前制止始停手,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共二處,各約一×○‧五平方公分 、一×一平方公分)、左臉部腫脹瘀青、右耳膜紅腫、頭暈 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 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受有下 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分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共 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五元。㈡工作損失:原告於⒈事 發當日下午請病假、翌日請病假在家休養,遭扣薪七百八十 五元及損失全勤獎金一千元;⒉同年五月十三日因偵查庭開 庭請事假,遭扣薪一千零五十七元及損失全勤獎金一千元; ⒊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刑事庭開庭請特休假,被告應賠償一千 零五十七元;⒋同年九月十一日因刑事庭開庭請事假,損失 薪資五百二十九元;⒌同年十月三日因民事庭開庭排休假、 同年月九日因刑事庭開庭排特休假,被告應賠償二千一百十 四元。又原告因前開請假而影響績效考核,損失年終獎金一 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以上合計二萬元。㈢慰藉金:原告因 受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藉金十七萬八千四百五 十五元。而原告所受上揭財產及財產損害,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減縮後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而遭法 院判刑確定,被告願負擔原告因此前往三軍總醫院、雙和醫 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於事發當日請病假及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偵查庭開庭請假各半 日之薪資損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均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內,徒手拉扯原告之頭 髮,並接續以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數下,嗣經同事陳秉宏 上前制止始停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共二 處,各約一×○‧五平方公分、一×一平方公分)、左臉部 腫脹瘀青、右耳膜紅腫、頭暈等傷害。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 ,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全卷核閱屬 實,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三軍總醫院及雙和醫院診療, 各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八百元及七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五 百四十五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 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鵬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 ,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於事發當日下午及翌日請病假,遭 扣薪七百八十五元及損失全勤獎金一千元;同年五月十 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 日、同年月九日請事假或休假開庭,損失薪資五千七百 五十七元;又因上開請假影響績效考核,損失年終獎金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工作損失共計二萬元等語,並 提出鵬泰公司聘僱人員合約、一百零三年四、五、六、 九月之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卡等件影本佐證。 ⑶經本院向鵬泰公司查詢結果,依該公司考勤之規定,該 公司每月均有一日病假不扣薪資,故原告於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及同年二十五日全日請病假,應扣病 假四小時薪資二百五十六元。又除生理假不影響全勤獎 金外,凡請事假、病假或曠職,當月扣全勤獎金一千元 。另原告請假期間不影響績效考核及年終獎金,有鵬泰 公司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人資字第○○○二號函在卷可 稽足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請病假,確遭鵬泰公司扣薪 二百五十六元及全勤獎金一千元。 ⑷至原告出庭應訊係以刑事告訴人身分及民事為請求賠 償而到庭陳述意見,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一千二百五十 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共二處, 各約一×○‧五平方公分、一×一平方公分)、左臉部 腫脹瘀青、右耳膜紅腫、頭暈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苦楚苦。爰審酌原告為七十四年一 月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四萬元,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000年0月生,大學肄業,月 薪三、四萬元左右,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慰藉金之請求 ,以五萬元為當。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五萬二 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1,545 +1,256 +50,000=52,8 01)。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 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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