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林芊瑋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四號),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男
友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內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接續以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數
下,
嗣經訴外人即同事陳秉宏上前制止始停手,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共二處,各約一×○‧五平方公分
、一×一平方公分)、左臉部腫脹瘀青、右耳膜紅腫、頭暈
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
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
前揭故意之
侵權行為,受有下
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分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共
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五元。㈡工作損失:原告於⒈事
發當日下午請病假、
翌日請病假在家休養,遭扣薪七百八十
五元及損失全勤獎金一千元;⒉同年五月十三日因偵查庭
開
庭請事假,遭扣薪一千零五十七元及損失全勤獎金一千元;
⒊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刑事庭開庭請特休假,被告應賠償一千
零五十七元;⒋同年九月十一日因刑事庭開庭請事假,損失
薪資五百二十九元;⒌同年十月三日因
民事庭開庭排休假、
同年月九日因刑事庭開庭排特休假,被告應賠償二千一百十
四元。又原告因前開請假而影響績效考核,損失年終獎金一
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以上合計二萬元。㈢慰藉金:原告因
受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爰請求慰藉金十七萬八千四百五
十五元。而原告所受
上揭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減縮後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而遭法
院判刑確定,被告願負擔原告因此前往三軍總醫院、雙和醫
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於事發當日請病假及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偵查庭開庭請假各半
日之薪資損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均
予以否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內,徒手拉扯原告之頭
髮,並接續以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數下,
嗣經同事陳秉宏
上前制止始停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共二
處,各約一×○‧五平方公分、一×一平方公分)、左臉部
腫脹瘀青、右耳膜紅腫、頭暈等傷害。被告因前揭傷害
犯行
,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
上開事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全卷核閱屬
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前往三軍總醫院及雙和醫院診療,
各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八百元及七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五
百四十五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
爭執,
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鵬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
,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於事發當日下午及翌日請病假,遭
扣薪七百八十五元及損失全勤獎金一千元;同年五月十
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
日、同年月九日請事假或休假開庭,損失薪資五千七百
五十七元;又因上開請假影響績效考核,損失年終獎金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工作損失共計二萬元等語,並
提出鵬泰公司聘僱人員合約、一百零三年四、五、六、
九月之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卡等件影本
佐證。
⑶經本院向鵬泰公司查詢結果,依該公司考勤之規定,該
公司每月均有一日病假不扣薪資,故原告於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及同年二十五日全日請病假,應扣病
假四小時薪資二百五十六元。又除生理假不影響全勤獎
金外,凡請事假、病假或曠職,當月扣全勤獎金一千元
。另原告請假
期間不影響績效考核及年終獎金,有鵬泰
公司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人資字第○○○二號函在卷
可
稽。
足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請病假,確遭鵬泰公司扣薪
二百五十六元及全勤獎金一千元。
⑷至原告出庭應訊
乃係以刑事告訴人身分及民事為請求賠
償而到庭陳述意見,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一千二百五十
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共二處,
各約一×○‧五平方公分、一×一平方公分)、左臉部
腫脹瘀青、右耳膜紅腫、頭暈等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
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苦楚苦。爰審酌原告為七十四年一
月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四萬元,名下
有數筆
不動產;被告為000年0月生,大學肄業,月
薪三、四萬元左右,名下無其他財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慰藉金之請求
,以五萬元為
適當。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五萬二
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1,545 +1,256 +50,000=52,8
01)。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
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
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
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